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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09)郑*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一审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9日为赵*颁发郑**字第06489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持有1988年郑州市金**村民委员会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在东沙口村22号享有2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1年12月,张**与赵*之父赵**签有协议约定,以张**申请在沙口村22号-1号建房两座,张**同意将建在后边的一座两层房屋的产权以赵*之名领取房屋产权证书。1992年1月31日,郑州市**理委员会为赵*颁发(92)建管(金)字第28号建筑许可证。1992年8月,赵*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1995年8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给赵*颁发郑**字第064890号房屋所有权证。张**不服,于2009年2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请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郑**字第064890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请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1年12月,张**与赵*之父赵**签订协议,张**同意将建在沙口村22号-1号一座两层房屋的房产权以赵*之名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并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赵*颁发郑**字第06489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侵犯张**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张**与赵*之父赵**于1991年12月签订的协议,是赵**胁迫所为。2、张**与赵*于1995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张**的签名、盖章均系赵*之父赵**伪造而成。3、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赵*颁发房产证时的证据不足,没有合法土地证明文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当庭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赵*颁发房产证,并未侵犯张**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应维持。

一审第三人赵*的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赵*颁发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4月20日,张**与赵*签订协议,张**同意“其子”赵*在其使用土地上建房一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赵*之父赵**于1991年12月签订的协议,证明张**同意在其名下的土地上建一座两层房产,并以赵*之名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张**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指印,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上诉称该协议的签订,是赵**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与赵*于1995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更加证明张**同意“其子”赵*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建房一座,张**上诉称该协议中张**的签名、盖章均系赵*之父赵**伪造而成,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赵*颁发郑**字第06489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侵犯张**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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