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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项城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有限公司拆迁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陈**因与项城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集团)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08)周*再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01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赵**,被申请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3月18日针对河**集团与陈**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作出项拆裁[2001]2号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陈**被拆迁房屋为1992年修建莲花大道时的遗留问题;二、莲花科技大楼建设选址符合项城市城市总体规划,陈**必须服从拆迁;三、拆迁补偿按项政字[95]2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四、因陈**已在1992年安置的宅基上建有房屋,不再提供周转房,只补偿临时过渡补偿、搬家补助费;五、不再安置宅基地作为永久性补偿;六、陈**原有宅基地0.302亩,1992年已安置0.209亩,其差额为0.092亩,按照项城市政府征用土地价每亩3万元补偿,计2771.25元;七、拆迁补偿费用总计12825.25元;八、拆迁时间截止到2001年3月25日。陈**不服该补偿裁决,向项**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项拆裁[2001]2号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项城县人民政府修建莲花大道时,陈**的房屋被拆迁,政府按照当时的标准给陈**安置了宅基地,并给付了赔偿金。同年,陈**在修路占用余下的宅基地上建三间瓦房居住至今。2000年底,河**集团因修建莲花科技大楼,需拆迁陈**居住的房屋,因陈**不主动拆迁,2001年3月18日,项城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项拆裁[2001]2号裁决。陈**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项**民法院一审认为: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项拆裁[2001]2号裁决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项**民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2001)项行初字第023号行政判决,维持项城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项拆裁[2001]2号裁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二审查明:1992年,原项城县人民政府修建莲花大道时,陈**的房屋被拆迁,政府按照当时的标准给陈**安置了宅基地,给付了赔偿。陈**后又在修路占用剩余的土地上建房居住,于1998年6月5日领取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41.05平方米。陈**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该土地使用证,项城市人民政府在二审诉讼期间知道该证后,下发了项政土(2001)第03号决定,注销了该证。陈**的房屋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被强行拆除。

二审法院认为

周口**民法院二审认为:河**集团领有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上虽然写的被拆迁人是陈**,但陈**已实际知道了自己是被拆迁人,并没有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使。陈**二审期间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被项城市人民政府注销,此证据已灭失,应不予认定。而被诉拆迁裁决是按照项政字(95)20号文件的规定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周口**民法院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2001)周*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本案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周口**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周行监字第4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周口**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口**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周*再字第1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2001)周*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

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01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陈**申请再审称:(一)项城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项拆裁[2001]2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2年拆迁时,仅拆迁了陈**的部分房屋及宅基地,修路占用剩余的土地仍归陈**使用,并且陈**全家也一直在此居住至今。项城市人民政府又于1998年6月6日为陈**颁发了项**(1998)字第29-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次对陈**的拆迁不是1992年拆迁的遗留问题。(二)项拆裁[2001]2号裁决程序违法。莲花科技大楼距陈**被拆的房屋300多米,且已于2001年年底建成,并未使用陈**的土地。根据《拆迁管理条例》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管理部门方可进行裁决。本案中,在河**集团从未与陈**进行协商的情况下,项城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强行下达裁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及项拆裁[2001]2号拆迁裁决。

项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陈**被拆迁的房屋是1992年修建莲花大道时的遗留问题。1992年陈**的房屋已被全部拆迁,当时已给陈**安置了宅基地,并且陈**也已领取了补偿款。项拆裁[2001]2号裁决是对陈**原宅基地与安置宅基地面积的差额部分作出的补偿。陈**新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本次的补偿具有照顾性质。(二)项城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项拆裁[2001]2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陈**新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依法应无条件拆除,不需要按照先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再由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的拆迁程序进行。(三)1998年为陈**错误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陈**被征用的土地确系莲花科技大楼的一部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河**集团的答辩意见与项城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1992年,原项城县人民政府修建莲花大道时,陈**的房屋被拆迁,项城县人民政府对陈**进行了相应的安置补偿。1992年拆迁后,陈**仍在修路占用剩余的土地上居住。项城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为陈**颁发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项土国用(1998)29-228号,面积为141.05平方米。项城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该机构已被撤销)于2000年12月1日为河**集团颁发拆许字(2000)第02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对规划建设区域内陈**、靳**的房屋及土地进行拆迁。项城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河**集团未与陈**就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于2001年3月18日作出项拆裁[2001]2号裁决。陈**的房屋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强行拆除。2001年8月23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项政土(2001)第03号《关于注销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陈**的29-228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项拆裁[2001]2号裁决主要证据不足。陈**在其原有房屋1992年被拆迁后,仍在修路未占用的剩余土地上居住,项城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为陈**颁发该宗土地的使用证,项城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2000年12月为河**集团颁发拆迁许可证,并在2001年对陈**的房屋进行拆迁,应认定为新的拆迁行为。项拆裁[2001]2号裁决认定2001年拆迁是解决1992年房屋拆迁的遗留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二)项拆裁[2001]2号裁决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人河**集团与陈**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裁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河**集团曾与陈**就安置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河**集团对此也予以认可。项城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拆迁人河**集团未与陈**就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作出项拆裁[2001]2号裁决,属程序违法。综上,项拆裁[2001]2号裁决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维持项拆裁[2001]2号裁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民法院2009年7月6日作出的(2008)周*再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周口**民法院2001年9月10日作出的(2001)周*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1年6月25日作出的(2001)项行初字第023号行政判决;

四、撤销项拆裁[2001]2号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项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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