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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兴**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中国广**发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及要求年检一案

审理经过

郑州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为中国广**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及要求年检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光,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3月1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中国广**发公司颁发了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其主要内容为:采矿权人:中国广**发公司;矿山名称:荥阳**元煤矿;经济性质:国有企业;开采矿种:煤;开采方式:地下开采;生产规模:9万吨/年;矿区面积:0.957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10月,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民法院一审查明:兴**公司与广**司争议的采矿权矿区位于荥阳市贾峪乡梁沟村。2000年1月7日,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厅为第三人颁发了4100000020004号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荥阳**元煤矿,期限10年,自2000年1月至2010年1月。

2001年5月24日,郑州**民法院依据该院生效的(1999)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向省国土厅发出(2000)郑法协执字第9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广**司的采矿许可证过户、变更给兴**公司。2002年5月8日,省国土厅为兴**公司颁发了410000024029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自2002年5月至2012年5月。

2008年10月29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8)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郑州**民法院(2000)执字第909号裁定以物抵债民事裁定将煤井一座和全部生产设备及矿井上的附属物过户给兴**公司,执行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在未将广**司的采矿权查封、评估、拍卖的情况下变更过户给兴**公司的公告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超出以物抵债的裁定范围,缺乏执行依据,应予纠正,并恢复到原采矿人名下”。裁定:1、维持郑州**民法院(2000)郑**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郑州**民法院于2001年5月14、5月24日、2002年4月10日下达的(2000)郑**字第9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撤销2001年4月28日郑州晚报上刊登的关于“通知有关机关强制将荥阳**煤矿过户,变更给申请执行人兴**公司并声明有关证件作废”的公告。兴**公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2009年1月17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驳回兴**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2009年2月11日,郑州**民法院向省国土厅发出(2008)郑**监协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由中国广**发公司(荥阳**煤矿)向贵厅申请恢复其采矿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办理有关手续,请给予配合。”2009年12月9日,省国土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09)777号《关于恢复中国广**发公司荥阳**元煤矿采矿权的函》,“同意恢复你公司(指中国广**发公司)于2000年1月7日取得的荥阳**元煤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4100000020004)。”由于该采矿许可证2010年1月到期,广**司以无法在此期间(剩余时间)办妥相关手续为由,于2009年12月15日向省国土厅提出采矿权临时延期12个月的申请。2010年1月5日,省国土厅受理广**司延续采矿权的申请。2010年3月1月,省国土厅批准广**司延期申请并为其颁发了C410000201003112005758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兴**司对此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2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0)37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省国土厅为广**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省国土厅为广**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100002010031120057588);2、请求判令省国土厅为兴**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证号:4100000240298)的年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省国土厅系本省内法定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其依据生效的河南**民法院(2008)豫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郑州**民法院(2008)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2008)郑**监协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为广**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4100002010031120057588),系履行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且被告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亦未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兴**公司请求撤销省国土厅为广**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兴**公司请求判令省国土厅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的诉求,因不能提供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兴**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协助执行通知并未明确要求省国土厅恢复采矿权,省国土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自主行使行政权,其为广**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超出司法意图的范围,应当接受司法审查;(2)郑州**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所依据的(2008)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并未明确涉及可执行的财产,省国土厅恢复广**司采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采矿权是行政许可,不属司法执行的标的物,而且省国土厅在为广**司办理采矿权时,兴**公司的采矿权尚具有法律效力,其在一座煤矿上办理两个采矿许可证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答辩人为广**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系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并未超出协助执行通知的范围,也未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上诉人损害,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1)采矿权属现行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明确规定的财产权,当然包括在民事执行标的物范围之内;(2)兴**公司缴纳采矿权价款及从广**司变更取得采矿许可证,均基于错误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在既然该执行通知书已经被撤销,就应当恢复广**司的原采矿许可证效力;(3)上诉人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其要求为该无效的采矿许可证办理年检手续没有依据;(4)行政机关的司法协助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民法院(2008)郑**监协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明确表达省国土资源厅是否、如何为广**司恢复采矿许可证的司法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为广**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是依据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文书并运用行政裁量自主作出的,未受司法文书及司法意见的明确约束,该行政行为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平**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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