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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陕县人民政府、陕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及行政赔偿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蔡**、陕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及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1)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赵**、李**,上诉人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许**,被上诉人陕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白雪,一审第三人陕县大营镇大营村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高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5日,陕县人民政府、陕县国土资源局与陕县大**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后,征用了包括蔡**7.15亩耕地在内的陕县大营镇大营村土地517.2亩,作为陕县恒**任公司建设用地。随后,陕县人民政府办理有关征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及有关征地的审批手续。被告方把征地的有关补偿款支付给陕县大营村委,由村委支付给被征地农户。蔡**等人认为被告征地违法,土地的补偿也未按照国家标准支付给农民,多年来,一直通过信访渠道要求解决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征地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陕县人民政府征用蔡**等农户的耕地,随后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根据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征收农用地需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征用土地为基本农田的审批,应由**务院批准。蔡**等农户的土地为基本农田,被告办理征用土地审批手续在征用土地之后,且未经**务院批准,故征用土地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陕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既然一审对征地行为已经确认违法,就应当一并作出赔偿判决,赔偿上诉人土地补偿费151008元,安置补偿费736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19459.7元,青苗补偿费6330元,以及其他损失93593.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275.2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确认违法部分,并加判具体的行政赔偿数额。

陕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蔡**自己在起诉状中认可2007年11月就知道土地被征用,且确实在当年11月8日领取了相应补偿款,而其直到2010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认定争议地属基本农田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这一证据,未在一审时出示,一审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是错误的;(三)陕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合法。陕县政府的征地行为在2007年即征得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572号文件的同意,属于合法的征地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诉讼请求。

其他被上诉人陕县国土资源局及陕县大**委员会的参诉意见与陕县人民政府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蔡*都在2007年的征地告知名单和大营村28组2007年人口安置费分配表中均有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所起诉的是陕县人民政府对征地的组织实施行为,对该行为蔡**在2007年11月即土地被占用时就应当知道,而其直到2010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受理蔡**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实体争议是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问题有争议的由县级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再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蔡**可按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门**民法院(2011)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蔡建都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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