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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诉卢氏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

审理经过

王**、杨**因诉卢氏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09)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卢氏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县城区迎宾路北段房屋改建工程,上诉人王**、杨**认为卢氏县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以侵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1、限期收回2003年已安置户剩余的宅基;2、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3、对欲占用部分实行产权调换(门前小路,37.84平方米),对其它欲占用宅基采用货币补偿(45.178平方米,3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卢*县人民政府启动卢*县城迎宾路北段房屋改建工程,王**、杨**的旧房也在改建之中。王**、杨**的旧房改造采取自建方式。2009年1月5日,按照卢*县政府的改建方案,王**与卢*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司)签订了自建协议,裕**司为甲方,王**为乙方,其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协商改造乙方住房,乙方享有自建的自主权利;2、为维护乙方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甲方须在原址上按乙方宅基土地总面积167.809平方米,扣除公共用地后,按照净面积119.362平方米为乙方设计一楼营业房四间,二至六楼住宅房十间,由乙方出资修建,并拥有其全部房产的所有权。3、由甲方进行施工招标,由乙方选择施工单位,并确定施工方式、建筑费用及竣工日期等;4、若相互间发生矛盾,或乙方同施工队发生冲突,均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解决。5、待甲方设计草图纸绘出后10日内,乙方自觉拆除房屋完毕。6、门前公共通道有异议未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对王**、杨**要求的房屋赔偿问题,委托该院司法鉴定处进行评估,但有关评估事务所均认为,王**、杨**位于卢氏县迎宾路的原房产及附属物(评估对象)已经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工作,房屋产权证只有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提供的照片只能看到房产局部面貌,仅此无法确定房屋的实际状况,附着物没有工程量,所以该财产无法实施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卢*县人民政府对卢*县城迎宾路北段房屋进行改建是城市建设的一项工程,政府的这一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宅基、房产均在这次政府改建的范围内,政府的改建行为使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由于原房屋不存在,现无法评估房产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难以支持。但由于政府的改建行为,使原告与裕**司签订了自建协议,因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解决原告的房屋安置等事宜。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2009年1月5日的协议,解决原告房屋的安置等事宜;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歪曲事实真相,践踏相关法律。1、一审去掉诉状中所列被告卢氏县迎宾路北段拆迁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不利于此案的审理;2、一审将自建协议书第二条“二至六楼住宅房十套”改为“十间”,与事实明显不符;3、卢氏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宅基地一分为四,即分别被作为消防通道、被闲置、被分割、被保留,导致整体改建无法进行。(二)一审判决背离物权法,未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赔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卢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拆迁指挥部只是县政府的临时机构,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格被告,一审未将其列为被告合法;(二)卢氏县人民政府只是迎宾路北段拓宽改造建设项目的决策者,既未与上诉人签过协议,也未有将宅基地“一分为四”“撕毁协议”等事实,更无“雇佣挖掘机拆除房屋”的强制措施,不存在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王**2009年1月5日签字的自建协议书第二条的部分内容为“二至六楼住宅房十套”;(二)上述自建协议书第二条所述“净面积119.362平方米”,经本院勘验,现场扣除通道外尚剩余土地南北长12.04米,东西宽11.1米,土地面积为133.64平方米。(三)裕发公司承担卢氏县城区迎宾路北段房屋改建工程,系拆迁指挥部交办,而拆迁指挥部系卢氏县人民政府为实施迎宾路北段房屋改建工程而成立的临时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卢氏县人民政府为迎宾路北段房屋改造所成立的拆迁指挥部,系临时机构,该机构向裕**司交办房屋改建工程的行为属行政委托,因房屋改建工程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卢氏县人民政府承担。裕**司与王**、杨**签订的自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可。自建协议书第六条规定“门前公共通道有异议未计算”,属协议未明确的部分,卢氏县人民政府应当继续处理,使其在事实上可以执行。卢氏县人民政府因房屋改建给王**、杨**造成的房产及附属物损失,因未在自建协议书中约定,应由卢氏县人民政府妥善处理。上诉人王**、杨**所提出的在自建协议书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违反自建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明确卢氏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作为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三门**民法院(2009)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加判第三项;

二、限卢氏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自建协议书第六条即“门前公共通道有异议未计算”部分,及王**、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损失的补偿部分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氏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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