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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修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董**因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09)驻行再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熊**、聂荣中,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6日为杨**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杨**;地址:刘*东侧;图号:百货公司13-15;地号:108;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长期;用地面积:112.2?;四至:东二小围墙,南东大街,西杨旺,北曹淑华。董**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依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4年2月19日,董**的父亲董**与房产主曹**签订购买房地产契约《买字第9497号》。该房地产位于原城关区东街乡东段村,该契约载明:新(房)主姓名:董**;住址:城关区北街乡中段村;旧(房)主姓名:曹**;住址:城关区东街乡东段村;四至:东曹汝振,西曹汝振,南大路边,北卖主。面积:三分八厘二毫,房屋间数:七间。总价:四百三十四万元(旧币),税率:百分之六,税额:二十六万零四百元(旧币)。中证人:李**,代笔人:马**,证明人:王德超。主契日期:1953年7月26日。1958年,董**之父董**一家被下放到上蔡县城北的刘楼村,所购买的房地产被空闲。60年代上蔡县东关扩街,将杨**家在东**公司南边居住的五间房产拆掉,杨**家被政府安排到董**的五间房宅内居住至今。杨**先后对房屋进行多次翻建。1988年2月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了第014713号房产所有权证。1995年5月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了上国用(95)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换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董**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法定职权行为。上蔡县人民政府及杨**当庭对董**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但当庭又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现在蔡都镇东大街第二小学西侧的房宅,是在60年代东关扩街经政府包赔的房宅,在此居住长达40多年之久。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杨**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操作程序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为了遵循房地一致原则,避免造成更严重损失,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董**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海龙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董**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二审查明:1954年2月19日董**的父亲董**与房产主曹**签订购买房地产契约《买字第9497号》。该房地产位于原城关区东街乡东段村,该契约载明:新(房)主姓名:董**;住址:城关区北街乡中段村;旧(房)主姓名:曹**;住址:城关区东街乡东段村;四至:东曹汝振,西曹汝振,南大路边,北卖主。面积:三分八厘二毫,房屋间数:七间;总价:四百三十四万元(旧币)。1958年董**之父董**一家被下放到上蔡县城北的刘楼村,所购买的房产空闲。董**认为杨**现使用的土地是其父董**1954年购买的房地产,于2004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二审认为,董**虽提供了其父亲购买房产的相关证据,但其主张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国有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系杨**私自侵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董**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董**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37号行政裁定,指令驻马**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中董**为证明没有对其父董**房屋补偿过,提交了从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复印出的1965年5月18日房屋分户登记卡片,其中显示业主姓名董**,清查情况记录栏显示“此房原是曹**的,董**买曹的,已税过乞,董已下乡,现有大队安排杨**居住,杨**原来东关有5间(门头二间,三间堂屋),以后交通局扒去,退赔给杨**500元款,杨不要款,而要房子,后来城关镇李**把500元付给董**,作为买此房之价,必须凭城关证明信和董的证明,本大队会计证明此事属实。”调查组意见栏显示“产权归杨家兄弟,查董之证明。”董**还提交了从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复印出的1975年4月15日制作的房屋分户登记卡片目录,其中显示:“业主姓名董**,草房5,现在住主姓名杨**,调查处理意见,产权归原业主。”上蔡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称,房屋占压的土地是划拨的,已经对董**补偿过500元,房屋权属已不再是董**的,土地自然也不是董**的。上述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驻马**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杨**现使用的土地,原是董**的父亲董**于1954年从曹**处购买房屋所使用的,后董**一家下放到刘楼村,该房地产空闲。60年代上蔡县东关因扩街,将杨**家的五间房产拆掉,杨**家被政府安排到董**的五间房宅内居住至今。杨**先后对房屋进行多次翻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为杨**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法定职权行为,杨**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颁发的,应为合法有效。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私自侵占其宅基地,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董**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有关的证明材料上看,已证明有关部门对董**的房屋进行了补偿,且杨**先后对房屋进行过多次翻建,现董**的原有房屋已不存在,董**如果认为对其父没有进行过补偿,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董**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7)驻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董**对该判决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上世纪60年代城东街没有扩街,上蔡县人民政府和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董**进行了补偿,被诉土地证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且1975年的房屋分户登记卡显示房产的房主是董**,土地也是董**的;在违法颁发1988年房产证的情况下,不能再用违法的1988年的房产证作为2002年颁发土地证的合法来源;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土地座落位置有误,也说明颁证事实不清。2、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充分的法律依据。1995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2002年为其换发新证,因而本案登记依据应适用1989年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也应适用1996年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上蔡县人民政府仅提交1996年的规定,初始登记时作为主要依据的1989年的规定没有提供。3、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被诉土地证程序违法。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者为杨**,注册登记时成了杨**;先注册登记后进行地籍调查再审查权属来源,严重违反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没有依照1989年的土地登记规则,对初始登记进行公告。4、原审法院判决被诉土地证存在的诸多严重违法问题,认定为“办证过程中的瑕疵”,有倾向于政府和杨**并为其开脱之嫌。两审判决“避免给杨**造成更大损失”的裁判理由对申请再审人显然极不公平。5、上蔡县人民政府不作为。再审法院审理本案后,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政府应积极按照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给予解决,以平息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政府有关人员不执行司法建议,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驻马**民法院(2007)驻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2009)驻行再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杨**的房产证和其所在蔡都县蔡都镇东关一组出具的宅基使用证明为杨**颁证,且在蔡都镇政府调整分配时,已经对董**进行了补偿,颁证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2、2002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证是在1995年有证基础上进行换证,适用1996年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颁证适用法律正确;3、换证不适用公告程序,颁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为杨**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杨**的答辩意见与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杨**已于2010年元月6日去世,其妻周*、长子杨**、长女杨**、次女杨*、次子杨**、三子杨**参加诉讼。

2、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对董**进行过补偿,提交了当时的上蔡县城关镇副书记李**、大队会计王**的证人证言,但历次庭审中并没有提交1965年5月18日房屋分户登记卡片中显示的“董之证明”,也无其他对董**补偿过500元事实予以佐证的证据。上蔡县人民政府本次庭审中承认,对是否补偿过500元的事实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修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原为董*修之父董**于1954年从曹**处购买。上世纪六十年代,因当时的上蔡县城关镇政府安排,杨**到董**空闲的五间房宅内居住,之后对房屋进行了多次翻建和重建。1988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第014713号房屋所有权证,继而杨**依此取得上国用(95)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2002年换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董*修所诉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政府的政策性安排,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1992】38号)“凡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之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董*修的起诉本应不予受理,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驳回董*修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董*修针对本案涉及的房地产纠纷,应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对此争议,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依法妥善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民法院(2009)驻行再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驻马**民法院(2007)驻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四、驳回董**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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