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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陕县人民政府、陕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及行政赔偿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蔡**、陕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及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0)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扈镤元,上诉人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许**,被上诉人陕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白雪,一审第三人陕县大**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高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5日,陕县人民政府、陕县国土资源局与陕县大**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后,征用了包括蔡**6.5亩耕地在内的陕县大营镇大营村土地517.2亩,作为陕县恒**任公司建设用地。随后,被告办理有关征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及有关征地的审批手续。被告方把征地的有关补偿款支付给陕县大营村委,由村委支付给被征地农户。蔡**等人认为被告方*地违法,土地的补偿也未按照国家的标准支付给农民,多年来,一直通过信访渠道要求解决,但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征地违法并要求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征用蔡**等农户的耕地,随后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农用地需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征用土地为基本农田的审批,应由**务院批准。蔡**等农户的土地为基本农田,被告办理征用土地审批手续在征用土地之后,且未经**务院批准,故征用土地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原告案件的全部请求没有彻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作出全部彻底的判决,维持一审作出的确认违法部分判决,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陕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蔡**自称2007年11月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且在2007年11月8日便开始领取相应补偿款,说明其在2007年11月就已知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其直到2010年8月才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中蔡**并未提出确认陕县政府未批先占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作出确认陕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的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1.蔡**被征土地不是基本农田。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豫政土(2007)572号文件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均能证明争议地并非基本农田。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没有证明效力,且只反映2000年的情况,不符合2007年征地时的情况。2.上诉人没有和大**委会签订征地协议。3.上诉人发放补偿款的时间认定有误,上诉人早在进地前已经将补偿款支付给大营村委,蔡**从11月8日就开始领取补偿款;(四)陕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合法。陕县政府的征地行为在2007年即征得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572号文件的同意,属于合法的征地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陕县国土资源局及一审第三人陕县大**委员会的参诉意见与陕县人民政府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蔡**承包地被征用,蔡**于同月领取了安置补助费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所起诉的是陕县人民政府对征地的组织实施行为,对该行为蔡**在2007年11月进地测量及领取安置补助费时就应当知道,而其直到2010年9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受理蔡**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实体争议是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对该问题有争议的由县级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再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蔡**可按此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门**民法院(2010)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蔡**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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