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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诚(**有限公司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兆诚(**有限公司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兆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一审第三人河南新**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许**、白辛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1月7日,兆诚(**有限公司(原兆诚**公司)依法取得本案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土国用(1997)第138号。兆诚**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变更为兆诚(**有限公司。2010年9月10日,经兆诚(**有限公司到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登记结果》告知:(原在香港兆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已转给河南新**限公司,证号为新土国用(2003)066号。兆诚(**有限公司遂以新郑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新土国用(2003)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其新土国用(1997)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郑市人民政府庭审时称其针对涉案土地为河南新**限公司颁发过新土国用(2003)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从未颁发过新土国用(2003)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新郑市人民政府未向郑州**民法院提交针对涉案土地所颁发的新土国用(2003)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新土国用(2003)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郑州**民法院另查明,河南新**限公司,即新郑市人民政府答辩状,以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9月10日《土地登记结果》所称“新郑**有限公司”,原为新郑市火电厂、新**电厂。郑州**民法院受理后,新郑市人民政府向郑州**民法院申请追加新郑**有限公司和河南鹰**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所称“新郑**有限公司”,实则为河南新**限公司。新郑市人民政府庭审时虽称河南新**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未提交证据,故郑州**民法院依法追加河南新**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认为:1、《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兆诚(**有限公司2010年9月10日经查询得知新郑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给河南新**限公司,其于2011年11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新郑市人民政府所属新郑**源局明确告知兆诚(**有限公司,涉案土地已转给河南新**限公司,证号为新土国用(2003)066号。当兆诚(**有限公司根据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告知结果提起行政诉讼后,新郑市人民政府庭审时又称其针对涉案土地为河南新**限公司颁发的系新土国用(2003)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从未颁发过新土国用(2003)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郑市人民政府既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所称颁发的新土国用(2003)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曾告知的新土国用(2003)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针对涉案土地为河南新**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新郑市人民政府未提供其为河南新**限公司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被告为河南新**限公司颁证时正在执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和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程序进行。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须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变更地籍调查、审核、注册登记以及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变更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各类变更土地登记均须进行权属调查。本案中,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河南新**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时,未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亦未进行权属调查,被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5、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并参照《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土地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须更换土地登记卡,即注销宗地原土地登记卡并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记卡。新郑市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为河南新**限公司进行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时,既没有涉案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也没有涉案宗地新土地登记卡,属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并参照《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河南新**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且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7、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河南新**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上述相关材料,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新郑市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为河南新**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其为河南新**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兆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新郑市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为河南新**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郑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程序存在问题。1、河南新**限公司已破产,应将破产清算组列为第三人。2、河南鹰**限公司通过受让变更登记的方式已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二)兆诚(**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于2010年9月10日得知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的事实,至2011年11月2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个月的规定。(三)其为河南新**限公司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李XX在兆诚**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始终作为代表参与初始登记工作,并且之后一直掌握该土地使用证。河南省**有限公司为新郑市火电厂提供反担保,并将兆诚**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新郑市火电厂,该系列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有效的代理行为。新郑市火电厂代河南省**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以其反担保的土地使用权给予抵偿,完全有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兆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兆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一审根据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追加河南新**限公司为第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未提交河南新**限公司依法破产的证据,一审所审查的全部证据也无从查明其是否破产。2、新郑市政府为河南鹰击博鸿**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是本案审理内容,不予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自2010年9月10日起有两年诉讼时效。(三)河南省**有限公司擅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反担保给一审第三人,不能成为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依据。被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或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李XX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违法处分他人财产,反担保书违反禁止流质(绝押)的法律规定,反担保书无效。(四)一审起诉请求撤销新土国用(2003)第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号系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结果显示,新郑市政府认为真实证号为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但在一审中没有履行对其行政行为依法举证的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河南新**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据反担保书及新**电厂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有理有据。兆诚**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都是李XX,实际是一个公司的三个名称,都是李XX一个人经营。新郑市火电厂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河南省**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证向新郑市火电厂提供反担保,土地使用证一直在新郑市火电厂保存。后河南省**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无力偿还,经法院判决强制划扣新郑火电厂存款234.664万元,新郑市火电厂追讨无主,申请办理反担保土地变更过户手续,新郑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合理、合法。(二)兆诚(**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兆诚**公司的土地证从1995年开始即在新郑火电厂保存,后来办理变更登记其应当知道,2011年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针对涉案土地为新郑市热电厂颁发了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月为河南新**限公司颁发了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6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河南新**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兆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查询得知新郑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给河南新**限公司,因新郑市人民政府并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其于2011年11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兆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新郑市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为河南新**限公司颁发的新土国用(2003)第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其新土国用(1997)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河南新**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结果载明的土地使用证编号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为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河南**份公司颁发的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在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效力未被有权机关否定前,兆诚(**有限公司直接起诉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尚不具备,起诉的时机还不成熟,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兆诚(**有限公司如对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可另行单独起诉,也可一并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兆诚(**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兆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预缴当事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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