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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上蔡县人民政府、杨**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董**因与上蔡县人民政府、杨**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09)驻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熊**、聂荣中,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30日为杨**颁发上籍字第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房屋座落:蔡都镇东街中段路北;地号:036-037;产别:私产;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3;建筑面积:230.01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共有人:杨**等4人;土地证号:2613193;使用面积:76.85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董**认为杨**非法占有其房宅,并拆除其房屋重建新房,上蔡县人民政府不做认真调查核实,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4年2月19日,董**的父亲董**与房产主曹**签订购买房地产契约《买字第9439号》。该房地产位于原城关区东街乡东段村,该契约载明:新(房)主姓名:董**;住址:城关区北街乡中段村;旧(房)主姓名:曹**;住址:城关区东街乡东段村;四至:东曹汝振,西曹汝振,南大路边,北卖主。面积:三分八厘二毫,房屋间数:七间。总价:四百三十四万元(旧币),税率:百分之六,税额:二十六万零四百元(旧币)。中证人:李**,代笔人:马**,证明人:王德超。主契日期:1953年7月26日。1958年董**一家被下放到上蔡县城北的刘楼村,所购买的房地产空闲。60年代上蔡县东关扩街,将杨**家在东**公司南边居住的房产拆掉,杨**家被政府安排到董**的两间房宅内居住至今。杨**先后对房屋进行多次翻建。1988年12月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了第01479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5月4日经建筑许可,第三人杨**将原有房屋拆除,翻建成三间三层。1995年8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了上国用(95)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0年3月30日,为杨**颁发了上籍字第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董**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法定职权。上蔡县人民政府及杨**当庭对董**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但当庭又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现在蔡都镇东大街第二小学西侧的房宅,是在60年代东关扩街经政府包赔的房宅,在此居住长达40多年之久。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依据政府为其颁发的上国用(95)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董**的合法权益,对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董**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董**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调查,董**所诉的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是1995年杨**拆除旧房后,重新建的新房屋。现董**持1954年的房地产契约来主张其权利,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蔡县人民政府和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董**对该判决仍不服,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4月8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9)驻立行监字第10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驻马**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杨**现居住的房屋前身虽系董**的父亲董**于1954年从曹**处购买的房屋,但现有证据显示杨**是被当地政府于20世纪60年代安排到董**的两间房宅内居住的。杨**居住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重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杨**所建的房屋,现董**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董**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上看,已证明有关部门对董**的房屋进行过补偿,且杨**在此先后对房屋进行过多次翻建,现董**的原有房屋已不存在,董**如果认为对其父没有进行补偿,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董**申请再审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8)驻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

董**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在此基础上为杨**颁发的房产证也同样违法。董**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上世纪60年代城东街没有扩街,政府及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董**进行了补偿。董**提交的从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复印出的1975年4月15日的房屋分户登记卡片中,所记载的该处房产的房主仍然是“董**”。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杨**是经过政府安排居住到董**宅基内,政府部门已对董**进行过补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董**的父亲董**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房屋、宅基的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蔡县人民政府不作认真调查核实,在杨**没有任何土地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为其登记颁发房产证,损害了董**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本应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房产证,却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这在法律适用方面是严重错误的。3、上蔡县人民政府不作为。再审法院审理本案后,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政府应积极按照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给予解决,以平息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政府有关人员不执行司法建议,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驻马**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2009)驻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2000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杨**申请、上国用(95)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建筑许可,为杨**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杨**领取房产证的房屋属于自建,与董**没有任何关系,董**的诉称理由不当,上蔡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董**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董**的再审请求,维持其颁发的房产证。

被申请人杨**的答辩意见与上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修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房屋,原为董*修之父董**于1954年从曹**处购买。上世纪六十年代,因当时的上蔡县城关镇政府安排,杨**到董**空闲的两间房宅内居住,之后杨**对房屋进行了多次翻建和重建,并于1988年取得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第014799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0年取得上籍字第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董*修所诉上籍字第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行为,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政府的政策性安排,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1992】38号)“凡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之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董*修的起诉本应不予受理,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驳回董*修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董*修针对本案涉及的房地产纠纷,应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对此争议,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依法妥善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民法院(2009)驻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驻马**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四、驳回董**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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