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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温县人民政府、温**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王**与王**、温县人民政府、温**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申请再审人王**不服焦作**民法院作出的(2011)焦行再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天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7年12月28日,温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宗地号为01-08-19的土地使用权由温**公司变更登记到王**名下。王**不服该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位于温县黄河路路北、子夏大街路东,编号为01-08-19号的宗地土地使用权归原河南省**有限公司所有。1996年该公司解散,经温县人民政府主持会议,以《会议纪要》等文件形式将原河南泉**有限公司债务和土地等资产移交给温**公司。2002年4月,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与温**公司因追偿原河南泉**有限公司所欠原温**行贷款本息,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发生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温**公司支付103.35万元来解除原来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本息。从2002年9月5日至2003年4月30日,先后五次分别以王**、赵**及焦作**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款付给了中国信**郑州办事处化解了债务。后经证明以焦作**有限公司名义汇款30万元系王**所为。之后王**在争议的土地上垫土、垒起了部分围墙并建了一间简易铁皮房。2003年8月,温县人民政府将坐落在温县黄河路路北、子夏大街路东、地号为01-08-19、使用面积4738.25平方米的土地,为温**公司办理了温国用(2003)字第000245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16日,温**公司与王**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由王**一次性交纳土地转让款28万元。2007年10月28日,王**与王**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所产生的纠纷经温**公司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纠纷按温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2008年1月2日,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以温**公司在2003年4月28日与其协商,让其代付30万元后将商贸城原土地的第11号地转让给王**,而至今未转让为由,要求温**公司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义务的诉讼。后经温县人民法院查明,该宗土地已在2007年12月28日经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2008年6月10日,温县人民法院以温**公司对该宗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原告诉讼前提不存在为由,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王**于2008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温县人民法院撤销温县人民政府给王**办理的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2003年温县人民政府核定的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220元(约合每亩14.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王**代替温**公司偿还其接收原河南**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中的部分款项30万元,且在争议的土地上填土、垒起了部分围墙并建起一间简易铁皮房,应当认定王**与温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温县人民政府认为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所争议土地,几年前温县人民政府核定的地价已达每亩14万元,而温**公司却以总价28万元、每亩不足4万的价格转让给王**,任由国家集体财产流失,且转让中未见王**交纳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王**在该宗土地上填土、垒墙和建起一间铁皮房,且和王**就土地使用权多次发生争议,温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未经详细勘查,属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其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了温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温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建筑物权属填错误;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内调查员任海平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二审法院认为

焦作**民法院二审认为,温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变更登记,颁发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考虑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人王**未缴纳税款、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2003年已经核定的基准地价等有损国家利益的客观事实,且王**、王**与温**公司三方之间因土地权属争议于2007年10月28日达成的书面协议未能履行,土地权属纠纷和争议存在的情况下仍进行审核颁证,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温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地上建筑物权属填写错误;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内调查员任海*的签名也不是任海*本人所签,显然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焦作**民法院二审驳回王**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不服焦作**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指令焦作**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焦作**民法院再审认为,王**与温**公司转让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明显低于2003年核定的基准地价,损害了国家利益。温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变更登记颁发温国用(2007)第00178号土地使用权证时,也没有考虑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人王**未缴纳税款和涉及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而且温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填写的建筑物权属错误,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记事和调查员意见栏内调查员任**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显属程序违法。王**认为其与温**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之争,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行为合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代替温**公司偿还其接收原河南**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中的部分款项30万元,且在争议土地上垒起了部分围墙、建起一间简易铁皮房,应当认定王**与温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王**认为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焦作**民法院二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王**不服焦作**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土地不存在争议。本案是土地变更登记,土地权属明确,登记时不需要考虑土地争议问题。民事诉讼驳回了王**要求确认其与温**公司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的请求。土地登记在王**名下,王**在争议土地上垫土、垒围墙、建房是侵权行为。2、本案受理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异议登记的规定。王**不服土地登记行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关进行异议登记后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3、王**支付的土地价款比温**公司取得土地时的价款高,不存在低价转让问题。4、《土地登记规则》要求提供的登记资料,并没有完税凭证,以未纳税款为由撤销登记没有法律依据。5、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中的问题,并非重大原则问题,不应以此为由撤销登记。6、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答辩称:温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严重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王**与土地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温**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王**,没有解除与王**的合同,再将土地转让给王**是错误的;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纠纷,三方达成协议,明确表示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任何一方,法院判决后方能拥有。在土地有争议、王**不知情的情况下,王**违背诺言,单方申请办证不当;温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一、二再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王**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温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温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第三人温县建筑公司答辩意见温县人民政府与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温**公司,土地权属清楚。温**公司与王**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王**并支付了土地款,双方共同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温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向王**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土地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时,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温县人民政府放弃涉案土地优先购买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为王**颁发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损害国家利益。王**因主张为温**公司偿还有关债务而与温**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系债权债务纠纷,王**若认为温**公司违约对其造成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契税和登记材料中的相关内容属登记程序中的瑕疵,不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可由登记机关依法补正。王**、温**公司与王**于2007年10月28日达成的协议,并未约定土地使用权纠纷按温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温县人民法院一审、焦作**民法院二审、再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王**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民法院(2011)焦行再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焦作**民法院(2009)焦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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