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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诉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常**诉被申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被申诉人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郑州**民法院(2009)郑*再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2012)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常小*及委托代理人吕长城,被申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贾**,被申诉人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常**私办的“密**品厂”(后改办为聚化厂)在密县老城西街路段公路弯道外落成,其以“私产”性质于1991年9月24日办理并取得了密房权字第00229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7月,原**县委、县政府召开第十次常委会议,研究关于在原郑登老公路基础上修建县城南环线问题,同意修建南环线并决定成立南环线工程指挥部。原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工程成立了“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并刻制了相同内容的椭圆形印章。新修的原密县南环线城关段道路,须从常**的厂区内通过。1993年8月2日,常**收到了加盖有“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印章的《拆迁通知》,该拆迁通知限常**在八月五日前自行拆除机瓦房4.9×5.8米、6.2×17.3米、楼板房7.25×4.1米,逾期不拆,将组织强制拆除,并追究有关责任。常**到期未自行拆除。1993年8月6日和10日,时任密**镇党委书记的刘*和镇长郑**等带领人员,两次到常**厂内,用铲车、推土机强制拆除了机瓦房185.97平方米,楼板房29.70平方米,24厘米厚度的围墙420平方米,填盖净化池150立方米。此后,常**多次找该县(市)领导解决由此造成的损失问题,该县(市)领导曾数人数次写信、批示城关镇人民政府解决该问题。从1994年至1995年,原密县人民政府和现新密市人民政府考虑到城关镇人民政府财政比较困难,从县财政给常**支付了23000元补偿款,并通知城关镇人民政府按河**豫政(1989)113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补齐尚欠部分,城关镇人民政府曾根据县(市)领导指示支付给常**“因南环路拆除房款包赔款”8000元。常**认为在拆除其房产及设施时,新密市人民政府和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有关补偿手续并作妥善安置,其强拆行为违法,包赔数额偏低。1999年初,新**民法院委托新**地产评估管理所对常**被强拆部分厂房、净水(化)池、围墙进行了评估,常**被强拆的部分厂房、净水(化)池、围墙现时重置价为96124元,扣除从1986年至1992年的房产折旧率2%,1993年被拆除的资产净值为83437.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新**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密县人民政府就常**私产厂房被拆除既未派员实施,又未委托指使他人违法拆除,其决定修建县城南环线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密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完成城关段的修路一期工程,其成立的“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对常**实施的拆除行为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当比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和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尝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而未为,强制将属于常**合法所有的房产及设施拆除,该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常**的合法权益。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新**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常**因其私产厂房设施被拆造成的直接损失83437.91元,扣除31000元,余款52437.91元,由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常**;二、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常**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密县人民政府决定修建县城南环线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郑州**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常**对该行政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2008)豫法立行字第19号行政裁定,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常金华在其厂房被拆除后,先后从原密县财政获得23000元款项,并于1994年2月7日上午收到新密市城关镇财政所现金3000元,于1994年8月22日上午收到新密市城关镇因南环线拆除房款包赔款5000元。原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现已不存在。

郑州**民法院再审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于1993年8月2日对常**下达了《拆迁通知》,并于1993年8月6日和10日对常**的厂房强制拆除。从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原中共**委员会和城关镇人民政府城*(1993)25号文件看,原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由城关镇人民政府成立,是对常**厂房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该制拆除行为是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的独立具体行政行为,新密市人民政府既未派员实施,又未委托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实施,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是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常**认为新密市人民政府是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对常**厂房拆除行为是否违法,再审中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已认可其行为违法,再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现已不存在,故对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成立单位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常**所诉厂房垫高费用、精神损害损失和上访费用不是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常**被拆除房屋和设施的价值,新**民法院委托新**地产评估管理所对常**被拆房产和设施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格,程序合法,评估依据适当,评估结果客观真实,新**民法院将该评估结论作为计算常**被拆除房产、设施损失的依据,折旧后认定其被拆除房产、资产净值为83437.91元并无不当。关于31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1994年8月22日上午常**从新密市城关镇取到的5000元是因南环路拆除房款的包赔款,应该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折扣除,但常**从原新密县财政获得的23000元和1994年2月7日上午从新密县城关镇财政所收到的现金3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包赔常**被拆除厂房设施的损失,该26000元与赔偿款不属于同一性质,不能相互折抵,原判对该26000元直接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不当。故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赔偿常**厂房设施拆除损失数额为83437.91元―5000元?78437.91元。综上,常**请求赔偿其190余万元的损失,其中78437.91元符合法律规定,郑州**民法院再审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常**部分再审理由成立,郑州**民法院再审予以采信;原判认定赔偿数额部分事实有误,对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行为未确认违法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郑州**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郑州**民法院(1999)郑*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和新**民法院(1998)新密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6日和10日对常**厂房的拆除行为违法;三、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厂房和设施被拆除损失78437.91元。四、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诉人常**对该行政判决还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为:1、新密市人民政府是对常**的厂房、设施和树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只是具体实施人,新密市人民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2、1999年初,新**民法院委托新**地产评估管理所对常**被拆房产和设施进行评估的结果,与申诉人实际损失相差悬殊,且未对被拆工厂的其它设施和附着物进行评估,更未进行赔偿。

被申诉人新密政府答辩称:1、新密市人民政府没有对常**的厂房、设施和树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由原密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成立,隶属于原密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现为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2、常**的损失,原判依据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被申诉人新密城关镇政府答辩称:承认其强制拆除常金华厂房和设施的行为违法,赔偿损失的数额应限于直接损失,即新密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结果,其它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常金**办的“密**品厂”(后改办为聚化厂)在1993年被强制拆除时,建设有供水、下水管道、落水井、供电等设施,并种植有树木。1999年初,新**民法院委托新**地产评估管理所对常**被拆除的部分厂房、净水(化)池、围墙进行评估时,不包括上述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赔偿责任主体。虽然,原**县委、县政府于1993年7月召开第十次常委会议,同意修建县城南环线公路工程并决定成立南环线工程指挥部。但是,原**关区域的修路工程成立了“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据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原中共**委员会和城关镇人民政府城*(1993)25号文件,“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是由原密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成立。并且,“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于1993年8月2日向常**送达了《拆迁通知》,并于1993年8月6日和10日对常**的工厂部分设施和树木强制拆除。“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对常**的工厂部分设施和树木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在郑州**民法院再审和本院庭审时,已承认原密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常**认为新密市人民政府是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新**民法院于1999年初委托新**地产评估管理所对常**的工厂被强拆的部分厂房、净水(化)池、围墙进行了评估,程序合法,结果真实,新**民法院将该评估结论作为计算损失的根据,折旧后认定资产净值为83437.91元,并无不当。但是,新**地产评估管理所的评估范围并不包括常**私办工厂在1993年被强制拆除时,所涉及的供水、下水管道、落水井、供电等设施和种植的树木,由于原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所建道路已将该设施填埋和树木推倒,且由于年代久远导致该设施和树木不能进行评估,本院酌定该设施和树木价值为80000万,郑州**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对该事实未认定,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关于31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郑州**民法院再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常**诉请厂房垫高费用,不是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常**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访费用,没有时施法律依据。常**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民法院(2009)郑*再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改判郑州**民法院(2009)郑*再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金华厂房和设施被拆除损失78437.91元。”为“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金华的部分厂房、净水(化)池、围墙、供水等设施和树木被强制拆除的损失合计158437.91元(含已执行的款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一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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