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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崔**、崔**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请求其母崔**宅基地使用权或经济补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崔**、崔**因诉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请求其母崔**宅基地使用权或经济补偿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崔**、崔**、崔**,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一审查明:崔**为原新乡市郊区王村镇东王村的村民,2006年初去世。崔**、崔**、崔**为崔**之女。崔**原有宅基一处,位于王村南街。1989年12月,原河南**理局作出豫土综(1989)489号文件《关于新乡市郊区杨岗村、东王村农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文件载明经河南省农转非联席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原新乡市郊区王村镇东王村农民已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村集体土地已收归国有,土地在国家建设未使用前,仍由集体单位继续经营管理,拥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新乡市人民政府决定打通中原西路。1995年7月10日,崔**与新乡市卫河**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书》,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29779.70元。2007年5月17日,崔**之女崔**领取了新乡市人民政府以救助款名义发放的房屋补偿款55868.16元,并保证在领取救助款后不再因宅基地问题上访。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一审认为:崔**、崔**、崔**之母崔**生前为新乡市郊区王村镇东王村的村民,本案所诉的土地即崔**的原宅基,原为东王村的集体土地,1989年,原新乡市郊区王村包括崔**在内的村民已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村集体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崔**的原宅基所在土地也转化为国有土地,崔**仅仅享有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1995年7月崔**与新乡市卫河**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该协议对崔**的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做了约定,崔**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应视为已对崔**的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进行了妥善解决。崔**不再享有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现崔**、崔**、崔**以当时的市领导承诺给其宅基地为由,要求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1995年拆迁时已就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进行了解决,而且2007年5月,崔**领取了新乡市人民政府发放的救助款,并出具保证书不再因宅基地上访,该保证书应视为崔**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就宅基地问题达成的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履行,故对崔**、崔**、崔**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新乡**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崔**、崔**、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崔**、崔**、崔**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母崔**的宅基地已被征为国有;崔**签名的保证书并非自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崔**、崔**为非农村村民,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其母崔**的宅基地,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母亲崔**未曾对其宅基地是否征为国有提起行政争议,上诉人上诉称其母宅基地未征为国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新乡市郊区东王村包括崔**在内的村民已于1989年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因新乡市建设中原西路,崔**与新乡市卫河**小组办公室于1995年7月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该协议对崔**的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做了约定,崔**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应视为崔**的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已妥善解决,并且崔**之女崔**于2007年5月领取了新乡市人民政府发放的救助款和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应视为崔**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就其母亲原宅基地问题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崔**、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崔**签名的保证书并非自愿,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崔**、崔**、崔**上诉,维持新乡**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崔**、崔**、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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