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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政府因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洛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洛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一审时诉称: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双桥**村委会李**申请住宅用地完善手续的批复》,并限其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收到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20号判决书,其应当于2008年3月10日前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截止2008年3月15日,原告全家均未收到被告新的处理决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洛阳**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系李*之父)与李**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2004年1月3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4)1号“关于双桥**居委会李**申请住宅用地完善手续”的批复,李*不服该批复提出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土地批复。李*仍不服,向济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源**民法院以(2006)济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以(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济源**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政府(2004)1号批复,限济源市人民政府于收到判决之日起9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济源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0日收到河南**民法院二审判决,于2008年3月7日作出济政处(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08年3月8日送达给李**、李**。

洛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给了土地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对洛阳**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送达给济源市人民政府后,其应当在2008年3月10日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直到2008年3月15日,上诉人依然没有收到新处理决定,故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构成不作为;一审中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回执上的时间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辩称

济源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不作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4)1号《关于双桥**居委会李**申请住宅用地完善手续的批复》被本院生效判决撤销后,本院限令济源市人民政府90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证据显示,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0日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3月7日作出济政处(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08年3月8日送达给李**、李**,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并未超过本院限令的90日。李*上诉称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的送达回证上的日期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8)洛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均由李*承担。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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