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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中**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5月,第三人到原告公司从事打包与整形工作。2012年12月17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被切纸机切伤左手。同日被送往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左手)。之后,第三人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起诉至荥**民法院,荥**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7月22日,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被生效的判决确认,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和马*调查询问以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郑*(行复决)(2014)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公司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生效法律文书、诊断证明和病历、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且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无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还是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中**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中**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事实错误,第三人苌**并非上诉人工人,认定上诉人与苌**具有劳动关系实难让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更不能接受被上诉人也据此认定第三人苌**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苌秀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州中**限公司仍坚持其与被上诉人苌秀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将其认定为工伤错误的上诉理由,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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