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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不作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某诉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南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朱某某2014年12月24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寄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一事已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相关事宜重新申请信息公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已于2015年3月8日作出答复书。原告朱某某因不服,2015年5月5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民法院在2015年8月5日对原告朱某某作出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朱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对其人身财产安全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上诉人寄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且邮局回执确认被上诉人已收到,但截止到起诉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答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答辩称:1、该局未收到上诉人所称的2015年12月24日邮寄的申请信件。2、该局2015年3月4日再次接到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公开对其人身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于2015年3月8日对其作出答复,不存在不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情况。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2015年12月24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寄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且邮局回执确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已签收,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没有作出答复。后上诉人朱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再次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某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针对2015年12月24日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5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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