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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卫生院诉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须水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孙**(又名孙**)自1973年5月份起在须**生院工作。1975年双方签订了临时工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两个月。合同期满后孙**继续在须**生院工作至1985年5月,期间须**生院给孙**发放了工资。以上事实孙**与须**生院均予以认可。2011年10月16日,须**生院给孙**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我院护理人员孙**(孙**),该同志自1971年元月8日来我院从事护理工作,其人的工作业绩及档案在我院保留。我院没有和孙**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5月4日,孙**向区人社局邮寄申请书,请求区人社局征缴须**生院社会保险费为孙**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令须**生院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孙**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到为孙**办理退休之日止。孙**提起行政诉讼后,由于区人社局否认收到孙**的申请书,本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孙**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2)中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2013年2月16日,区人社局作出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送达给孙**。孙**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孙**撤回起诉。后孙**提起诉讼,认为区人社局的答复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区人社局的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判令区人社局对孙**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区人社局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责令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孙**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于2013年6月15日生效。区人社局于2013年9月9日向孙**作出关于孙**同志申请书处理的答复,又于2013年12月6日向孙**作出中**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起诉来院,诉讼要求撤销该告知书。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孙**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区人社局收到该判决后,重新对须**生院和孙**进行了调查。2014年7月17日,须**生院向区人社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须**生院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的印章进行鉴定。2014年8月1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2011年10月16日《证明》中的“郑州市**卫生院”公章印文与郑州市**卫生院提供的《医院管理相关资料》中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20日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了须**生院与孙**。在行政程序中,孙**向区人社局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须**生院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35个月生活费至办理退休之日止。2014年8月29日,区人社局对须**生院作出了中**社劳监令字(2014)第009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须**生院于2014年9月5日前为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4年9月5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至区人社局。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后区人社局又于2014年9月15日对须**生院作出了中**社劳监令字(2014)第009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须**生院于2014年9月20日前为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4年9月20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至区人社局。该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其他内容同中**社劳监令字(2014)第009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内容。须**生院收到中**社劳监令字(2014)第009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未针对该限期整改指令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本案被告区人社局对孙**申请反映的问题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须**生院与孙**均认可孙**自1973年5月份至1985年5月在须水卫生院工作。须**生院于2011年10月16日给孙**出具的证明中显示,须**生院未与孙**解除劳动合同。孙**作为须**生院曾经工作过的职工,须**生院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须**生院未给孙**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责令须**生院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其所作的中**社劳监令字(2014)第009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中**社劳监令字(2014)第009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原区须**生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须水镇卫生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指令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属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上诉人该不该为孙**缴纳社会保障费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未认真核查上诉人出具的证据(4),该证据属非法取得,第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说明了上诉人单位会计张**私自出具。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对该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上诉人出具的第5到9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作出的指令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以及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是上诉人提供的第5到9组证据的复印件,但一审判决把其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案已经过多个法律程序进行过认定,第三人已于1985年被上诉人单位开除,不存在劳动关系存续问题,但依据一个非法的证明来认定劳动关系存在,是对法律不负责任。二、一审庭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过程中,庭审笔录不完整,庭审笔录没有页码,判决下发后一审法院据不让上诉人复印庭审笔录,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其不合法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的事实错误,把违法的事实用判决形式合法化。三、一审判决违背我国立法公平原则,该案经过多个法律程序已查明本案第三人孙**1985年被上诉人开除,依据我国立法原则,不尽义务就不能享受权利,第三人孙**已于1985年被上诉人开除后从未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故不应享受相应的权利。我国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从1990年左右开始的,在此之前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故一审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须水镇卫生院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须水镇卫生院与孙**之间自1985年10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须水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须水镇卫生院与孙**之间的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做出的限期整改指令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须水镇卫生院与孙**均认可孙**自1973年5月至1985年5月在须水镇卫生院工作。上诉人须水镇卫生院于2011年10月16日给孙**出具的证明显示,须水镇卫生院未与孙**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已终止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与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孙**作为须水镇卫生院曾经工作过的职工,须水镇卫生院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其未给孙**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其作出中**社劳监令字(2014)第009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无不妥。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须水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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