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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与被申请人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1)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菏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再审申请人唐**请求维持(2012)菏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撤销(2012)菏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第四项,改判赔偿其各项损失4.1万元。具体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提供房屋拆迁估价结果表证明其损失,原审未支持其诉求是错误的;2、申请再审人请求赔偿的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一审漏判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属于程序违法;3、二审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辩称,被申请人不是拆迁人,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拆迁是基于其与菏泽天**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2012)菏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申请人不是拆迁人,被申请人不负有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唐**提交了房屋拆迁评估方面的证据,而其房屋被拆除的行为除了被申请人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外还有其他三个村委会的参与,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体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参与拆除的三个村委会没有参与诉讼,且原审已经判决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复核增补单、房屋拆迁评估结果表等证据是关于其房屋、土地、附属建筑物等财产的总体价值的评估结果,是合法拆迁的补偿依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违法拆迁行为中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无法作为案涉违法拆迁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依据。本案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其要求撤销(2012)菏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第四项,改判赔偿其各项损失4.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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