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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财政厅投诉处理决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财政厅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河南省**标有限公司在被告政府网站发布《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勘基金设备购置项目招标公告》,就其地勘基金设备购置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设备供货和范围为包1钻探设备1;包2钻探设备2;包3物探设备和包4测试设备。原告参与第1包的投标。2014年6月20日,河南省**标有限公司在被告政府网站发布《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勘基金设备购置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张家口中地为包1第一中标候选人。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认为上述包1的招投标过程存在严重的串标现象、对招标公司是否具备招标能力资格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张家口中地的中标资格、确定合法有效的中标人。20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河南省**标有限公司在被告政府网站发布《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勘基金设备购置项目包1废标公告》,称针对包1有投标人提出质疑和投诉,所提问题存在涉嫌影响公正的情况,决定包1废标,重新组织招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诉后,招标公司已对招标结果按照无效处理,原告对河北中地等公司是否存在串标行为等的异议、以及被告对此事项的认定均已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招标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能力和招标资格问题这一重要事实进行认定。二、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是否存在串标行为进行认定。综上,金**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提出的招标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能力和招标资格问题,以及是否存在串标行为的问题,系应由被上**财政厅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审查的问题。因被上**财政厅在行政程序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审查、调查,并以郑州**有限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作出对其投诉予以驳回的投诉处理决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招标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能力和招标资格问题这一重要事实进行认定”,以及“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是否存在串标行为进行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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