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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荥阳市公安局户口分户登记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诉荥阳市公安局户口分户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乡、镇人民委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本案中原告的户口登记机关应为荥阳市公安局崔庙派出所,原告应该起诉荥阳市公安局崔庙派出所,起诉荥阳市公安局属于错列被告,并且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崔**上诉称:一审裁定称:”原告起诉荥阳市公安局属错列被告,并且拒绝变更。”我材料中讲的非常清楚,我是行政起诉,绝非行政复议申请,荥阳公安局是当然被告,崔**出所是公安局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诉人上诉声明,我行政起诉被告为我办理分户登记,是与其他任何事项都绝对无关的小事,原告提供村委、镇政府关于原告分户证明证据就满够了。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提供那么多”证据”,与原告诉求毫无关系,只能证明被告是法盲。请求:1、撤销(2015)荥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郑**中院开庭审判,作出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办结为上诉人分户登记;3、郑**中院不能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荥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1、上诉人错列被告,被告应该列为崔**出所。2、我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他不符合分户的条件。当地派出所对他的申请在能力范围内给予了解决,对他的申请作出了实质上的帮助。对于他分户的要求也多次明确告知他不符合分户条件。行政机关已经积极作为了。3、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有威胁侮辱的语言,希望法院能给予警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进行户口分户登记,应当向相应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则荥阳市公安局崔庙镇派出所应为户口登记机关,上诉人应向其申请。上诉人认为荥阳市公安局崔庙镇派出所是荥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已明确授权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故荥阳市公安局崔庙镇派出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起诉荥阳市公安局属于错列被告,且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上诉人仍拒绝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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