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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合祥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请求法院撤销洛市劳教字[06]119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祥诉称,我因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后遗症,我爱人身体受到伤害,长期卧病在床,断绝奶水致使儿子死亡。多次请求得不到依法解决上访。事件没解决,洛阳市政府反违法以洛市劳教字【06】119号劳动教养决定将我劳教壹年陆个月。违法行为如下:一、无北京机关案件异地管辖权的移交手续。属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人口只有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才能劳教。对我劳教是违法行政处罚。三、《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到不该去的地方走访即“非正常”上访,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后,由公安机关警告、训诫或制止。违反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现场”二字证明,上访事件只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综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洛市劳教字【06】119号》是违法行政处罚,请求依法确认违法并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兰**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北京的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我机关下属的洛阳市**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洛市劳教字【06】1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对其所作的劳动教养期限,符合原告违法行为的程度,处罚并无不当。二、原告起诉超出了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我机关下属的洛阳市**委员会对原告兰**所作出的洛市劳教字【06】1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末尾部分,向原告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即不服该决定的,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然而原告在接到该决定书的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其在该决定书生效的九年后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机关认为原告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条规定了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相关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如果超过该最长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兰**要求撤销本案所诉的洛市劳教字【06】119号劳动教养决定,系由洛阳市**委员会2006年5月25日作出,其于2015年10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5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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