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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宗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请求法院撤销洛市劳教字[08]171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宗诉称,原告因1995年原宅基地下的土窑塌方严重,直接威胁着原告一家五口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经原告依法申请重建后,政府给原告新批宅基地一所,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建房时,发现政府给原告东两邻所办的证载面积与原告家的有1.4米重叠,致使原告无法建房,原告便到县、市、省政府的相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十三年无果后,原告无奈于2008年4月严格按照国家信访规定到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请求督办解决,却被县政府驻京办的截访人员骗进所谓的“宾馆”将原告的人身自由限制16天后,由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带回,并以严重扰乱国家工作秩序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原。在该决定执行完毕,并在超级羁押1天后,又将原告送往黄河桥劳教所劳教一年,因此,导致原告一人在家合法经营耕种的十八亩多土地全部荒芜,致使家园无人看管而严重失控,家里唯一就读大学的儿子没有了着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并且严重违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故意对原告实施所捏造的同一违法事实,而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并超期羁押,属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该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洛市劳教字(2008)1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豫劳复决字(2008)0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违法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已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常**,决定书明确载明了诉讼时效。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在办理常**劳动教养案件过程中,依法保障了常**本人的各项权利,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按照程序对其进行了聆讯告知,经过合议,依法对其决定劳动教养,并送达了决定文书,办理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1月以来,常**先后两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2008年5月22日,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常**严重扰乱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劳动教养一年。常**不服该决定,向河南**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8月24日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维持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公然否认信访事项得到解决的事实,多次无理上访、缠访,扰乱机关办公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常**的诉讼请求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条规定了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相关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如果超过该最长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常**要求撤销本案所诉的洛市劳教字(2008)1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豫劳复决(2008)050号行政复议决定,系由洛阳市**委员会2008年,其于2015年10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5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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