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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信息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赵**向被告邮寄信件,信件标注u0026ldquo;内附:行政赔偿申请书(2014)0807u0026rdquo;,该信件因u0026ldquo;无明确收件人单位拒收u0026rdquo;。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拒收行政赔偿申请,要求确认拒收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赵**向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受,其工作人员以没有具体的收件人为由拒收是不当的,以后应当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拒收原告信件之行为,只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该拒收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称其曾于邮寄当天直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法。一审法院已查明了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申请的违法事实,但并未依法判令其违法,且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邮寄快递时,快递内件名称显示了邮寄内容为u0026ldquo;行政赔偿申请书u0026rdquo;,该邮寄方式属于合法的提起申请的方式。作为被申请人,大冶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签收并履行相应的职责。本案中,大冶镇人民政府无人接收、办公室拒收赵**邮寄的申请书,属于严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其拒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以u0026ldquo;被告拒收原告信件之行为,只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该拒收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u0026rdquo;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登**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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