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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荥阳市森林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森林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于2015年2月26日以荥阳市森林公安局为被告向荥**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原告李**的复议,在(2015)荥行初字第12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李**陈述其于2014年12月28日收到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原告李**在向荥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期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2014年10月23日向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其请求事项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违反办案程序,责令追究被申请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违反“办案程序”指的是荥阳市森林公安局“以各种理由敷衍不给申请人受案回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2014年9月29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查处原告自家宅基地后树木被毁一案”,该诉讼请求是两项,一是确认不予调查违法,一是责令查处林木毁损一案,很显然,诉讼请求和复议请求不同,森林公安局在一审也没有把“诉讼请求和复议申请相同”作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混淆诉讼和复议的不同请求事项,错误适用司法解释,其驳回起诉显属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对公安办理其报案违反办案程序的复议申请书、2015年1月6日要求撤销荥政(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状。

本院认为,复议与诉讼是目前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中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系统内部救济途径,而行政诉讼制度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两种制度在进行中不容互相干涉,否则会造成两种救济途径交叉并相互影响,导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紊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复议和诉讼的关系问题,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复议与诉讼不能同时进行。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李**所复议的事项是否和诉讼事项是同一事项。通过比对其复议申请书及起诉状内容,引发复议、诉讼的起因均是由于李**向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报案,该公安局对其报案经过调查后作出《不予调查告知书》,李**对荥阳市森林公安局的处理程序及处理结果有异议,而引发相关复议、诉讼。李**针对该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的程序问题先提出复议,在该问题复议过程中,又对不予调查决定的处理结果与内容提起诉讼,实际是将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割裂分项要求不同救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在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已对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进行了实体与程序的全面审查,李**也就该复议决定提起了诉讼,因此,其本案所诉问题可在前述案件中进行司法审查,不能再行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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