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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宅基地审批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土资源局宅基地审批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田*某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朱**,被上诉人郑州**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及第三人田*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田*某与第三人田*甲系父子关系,1991年,第三人田*甲申请被告给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董寨村的宅基地办理宅基地审批登记,经郑州市中**民委员会、郑州**地管理所审核同意后,被告于1991年10月15日审核同意为第三人办理审批登记并于当日为第三人核发了002454号宅基地使用证。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董寨村已在进行城中村改造。

另查明,田某某和罗某某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1991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田*甲作出了宅基地审批登记。现原告田*某对此提起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应驳回田*某的起诉;原告罗某某与原告田*某的婚姻登记时间晚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宅基地审批登记的时间,原告罗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罗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田*某、罗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涉案宅基地是1982年批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于1991年批给田**,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公开有关信息,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是于2013年父子分家时才知道的,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罗某某与上诉人是合法夫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对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土资源局辩称,1991年给田*甲颁发宅基证是初始登记,不存在变更登记。《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的不动的,和上诉人是否知情没有关系。该行政行为是1991年作出的,罗某某和上诉人是1993年结婚的,因此罗某某不具备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是1991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田*甲作出了宅基地审批登记,而上诉人是于2015年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原审原告罗某某与上诉人的结婚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田*甲作出的涉案宅基地审批登记时间,因此,罗某某不具备该案原告的主题资格。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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