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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单县蔡堂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诉被上诉人单县蔡堂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单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审第三人姜永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卜**,被上诉人单县蔡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姜永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姜**(其父姜**)原籍山东单县蔡**辛羊庙行政村辛羊庙东街。1958年全家外出,至1998年返回原籍。姜**持1952年原平原省登记在其父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向当时的村委会、蔡**政府主张权利,镇政府联合村委会,于2010年5月19为原告姜**安排宅基地一处。同年12月19日原告以自己原有三处宅基,而镇政府只给确认了一处为由,再次书面请求镇政府对其三处宅基进行确权。镇政府认为原告姜**反映的问题已得到解决,再次提出申请属无理请求,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单蔡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姜**的确权申请。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向单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单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单政复决字(2012)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单蔡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单蔡决字01号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兄妹三人,原告持有的原平原省单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颁发给其父姜**《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房产,被其妻周某某在1975年之前自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姜**的确权申请,被告蔡**对此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且经镇办公会议讨论,做出了处理决定,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给了当事人,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驳回申请人姜**的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单县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单蔡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辛羊庙村所有祖辈遗留的老宅基地均未收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宅基地,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第三人姜永法,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且处理决定的签收人非姜永法,故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堂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姜**因与原审第三人姜永法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向被上诉人蔡堂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处理该争议的行政职权,系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适格主体。

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应确权给上诉人姜**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姜**1958年左右全家外出,并在黑龙江落户。1998年上诉人返回单县蔡堂镇辛羊庙村,并将户口迁回。上诉人姜**在落户于黑龙江省后,即非单县**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但对其持有的其父姜*甲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房产享有继承权,但该房产已于1975年被其妻周某某自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故上诉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已无建筑物的情形下不得单独继承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第一次土地丈量时,单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给姜**和姜*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蔡堂镇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的确权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作出后,送达给原审第三人姜永法的送达回证显示为直接送达,但签收人并非姜永法,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对上诉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上诉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保障问题。上诉人诉称其现在居住在大田地里,尚无宅基地居住。经查,上诉人1998年返回并将户口迁至蔡堂镇羊辛庙村,其重新成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并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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