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信息公开答复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新郑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0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李**,2015年2月25日受理您申请获取新郑市2011年第二、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新郑市2011年第二、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本单位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告知。建议您向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联系方式为0371-62693055。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郑市2011年第二、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新郑市征收孟庄镇鸡王村集体建设用地,同意该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该规定表明,两批复相关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必须经过被告的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执行,被告是掌握两批复相关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具有提供或者答复义务。行政机关如果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依照第二十六条提供政府信息。被告是掌握两批复相关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就应当向原告提供。请求: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新郑市2011年第二、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答辩人已作出答复并邮寄给原告,答辩人已经依法进行答复。二、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均由新**土资源局制作并保存,相关信息既非答辩人制作亦非答辩人保存,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可到新**土资源局咨询,并留下了联系电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3月10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两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信息申请进行了答复。2、EMS快递存根,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书。

原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要经过被告的批准才能组织实施,被告是掌握相关信息的,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是错误的,答复不合法。被告应履行法定义务,提供申请信息。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为: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1)1334号关于新郑市2011年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新郑市征收孟庄镇鸡王村集体建设用地,同意该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证明是被告实施的行为。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2)152号关于新郑市2011年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新郑市征收孟庄镇鸡王村集体建设用地,同意该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证明是被告实施的行为。3、被告信息公开答复书两份,证明被告是掌握相关信息,答复错误。

新郑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国土资源局制作并保存的,被告会议同意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行为不代表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是由国土资源局保存的,原告应去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

经庭前、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对本案证据审查认证如下:

本案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存在,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1)1334号关于新郑市2011年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新郑市征收孟庄镇鸡王村集体建设用地25.8057公顷,同意该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2012年4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2)152号关于新郑市2011年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新郑市征收孟庄镇鸡王村集体建设用地16.9199公顷,同意该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1年第二、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李**,2015年2月25日受理您申请获取新郑市2011年第二、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新郑市2011年第二、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本单位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告知。建议您向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联系方式为0371-62693055。原告以被告掌握相关信息不予答复违法,被告应履行法定义务提供申请信息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书面提供了新郑**源局关于新郑市2011年度第二、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所在孟庄镇鸡王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是由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由新**土资源局拟订并经被告批准后实施的,该情形被告予以认可,故孟庄镇鸡王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安置等内容被告应当知晓掌握。在被告、新**土资源局都知晓掌握该信息的情况下,信息申请人向两机关任何一个申请信息公开时,其都有职责予以提供公开。即使该信息如被告辩称未予保存,当信息申请人向其申请时,其也有条件、有义务获取并向申请人提供,被告答复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其掌握范围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书面提供了新郑市2011年度第二、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判决其履行信息公开已没有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案件诉讼费50元,由新郑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