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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9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于2013年12月8日用手机15333862664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32号院附近拨打110的出警人员信息、案件调查信息;其于2014年2月4日用手机15333862664在郑州市顺城街与商场路交叉口向西100米附近拨打110求助的报警记录和案件进展材料。2014年4月10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于2013年12月9日用手机15333862664拨打0371110反映未来路与纬二路交叉口的案件的侦破情况。2014年4月28日针对原告该2014年4月10日提出的申请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8日13时许至19时许,原告先后拨打110报警称其家被砸、被强拆。接警后,未来路**服务大队民警立即出警,开展调查。经查,原告位于金水区纬二路与金水路交叉口的未来大道32号院1号楼54号的房产,紧邻聂庄。根据郑州市政府和金水区政府相关规划,金水区政府于2012年开始对聂庄及周边拆迁改造及打通纬二路至中州大道工程,该32号院1号楼包含在此次征收改造范围内。原告与金水区政府的征收拆迁行为产生纠纷。公安机关应受理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及刑事案件,原告的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未来路分局治安大队民警随即下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拒绝签字。未来路公安分局已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原告以被告对其2014年2月19日的申请不予答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郑*(行复决)(2014)330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2014年2月19日的申请作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于2014年2月4日用手机15333862664在郑州市顺城街与商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附近拨打110求助的报警记录和案件进展材料,被告答复称,经调查,商**分局在2014年2月4日接到市局110指派的“百盛永辉超市有人拿刀砍人”的警情,报警电话15333862664。商**分局巡逻1号和治安1号均先后赶到现场处置,报警人系一女子,但该女子以无法确认出出勤民警真实身份为由拒绝配合民警的调查工作,民警连续向该女子出示3此警官证,该女子仍拒绝配合民警的调查工作,并称无法核实民警身份,她见到的可能是假警察。出警民警调查走访周边群众,确定该女子所报警情内容不属实。经查接警记录,该报警人在2014年2月4日11时16分至2月5日10时43分共拨打110报警电话112次,内容均为“有人要拿刀砍她”。对原告2014年2月19日申请被告公开的其于2013年12月8日用手机15333862664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32号院附近拨打110的出警人员信息、案件调查信息,被告答复称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进行答复,不再重复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完整、全面。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公安机关出警不力等问题,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救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材料过程中,审查失职,判定事实错误,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当庭提供被上诉人证据材料,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核对被上诉人依据郑**复决(2014)330号,在2014年7月10日作出答复称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收悉,并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回复,已于2014年4月28日对你进行答复过,上诉人2014年5月31日收到郑**复决(2014)330号,判定被上诉人15日内答复上诉人所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言自相矛盾,属行政乱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核对出警人员信息、案件调查信息,称家被砸被强拆,拒不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是上诉人与金水区人民政府的拆迁产生纠纷,但不公开相关拆迁文件,被上诉人谎称随即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书面告知上诉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谎称上诉人拒绝签字,自创了未来分局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不予调查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歪曲事实,其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上诉人2014年2月4日因有人拿刀想砍上诉人报警,出警警官敷衍了事,上诉人要求看警官证,警官在我眼前晃了几下,要求我上车,我坚持要看清警号,遭到拒绝后警官一走了之,天很黑,还下着雪,特别冷,我不敢回家,无奈又拨打110,但尽管我怎么哀求就拒绝出警,被上诉人走访周围群众确定该女子报警内容不属实完全是捏造事实,没有证据。借此来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渎职行为,置《110接警规则》、《警察法》等规章而不顾,违背习主席在政法会议上讲话,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置之不理的原则,而一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的虚假、伪造内容,草率作出错误裁决,没有证据。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准确、全面、积极公开上诉人所需信息。上诉人依法要求金**院调取证据,当庭法官避而不谈,公然袒护被上诉人。枉法裁判,违背《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也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金行初字第295号,并且依法重新改判。2、被上诉人(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没有行政不作为行为。刘**于2014年2月20日寄给我局编号为:XY1220192011204D挂号信一封,里面有四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如下:1、申请人于2013年12月8日用手机号15333862664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32号院附近拨打110的案件调查信息;2、申请人于2013年12月8日用手机号15333862664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32号院附近拨打110处理出警人员信息。3、申请人于2013年12月8日用手机号15333862664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32号院附近拨打110处理出警人员信息;(与2内容重复)4、申请人于2014年2月4日用手机号15333862664在郑州市顺城街与商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附近拨打110求助的报警记录和案件进展材料。经审核,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办公室于2014年3月5日以挂号信形式告知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完善补充手机号15333862664与她本人的关系证明材料后,重新申请,才能依法受理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4月11日,我局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郑**复办(复答通)字(2014)330号、郑**复办(复答通)字(2014)331号、郑**复办(复答通)字(2014)332号、郑**复办(复答通)字(2014)333号),转来刘**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截止到2014年4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办公室并未收到她的任何补充证明材料。刘**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寄出我局编号为:XY12220192011204的挂号信一封,里面有一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一张手机号为15333862664的中国电信**信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申请内容为: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用手机号15333862664拨打0371110反映未来路与纬二路交叉口的案件侦破情况。我局已于2014年4月28日对刘**的申请作出回复。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郑*(行复决)(2014)330号决定后,经认真核查落实,刘**2014年2月20日寄出我局的前三份信息公开申请同2014年4月10日寄给我局的信息公开申请为同一事件内容。我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其做出答复。第四份申请内容“申请人于2014年2月4日用手机号15333862664在郑州市顺城街与商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附近拨打110求助的报警记录和案件进展材料。”我局也于2014年7月10号以告知书的形式对其进行了告知。(告知书附后)综上所述,我局对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的答复,程序合法、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妥。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已针对上诉人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内容进行了完整而全面的答复。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实际是对相关案件中公安机关接处警及办案情况的质疑。因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目的在于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对于其他相关案件中公安机关行为合法性评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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