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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某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书,称原告居住的地方从2012年7月发生多起故意毁坏房屋及居民被非法绑架拘禁等犯罪事件,请求人民警察依法保护,保障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公民的人身财产权。2015年3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7份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一张申请表系要求公开原告本人2015年1月19日提出的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该单位具体制定措施的责任人。被告接到申请书后,于2015年3月16日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被告未在期限内就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予以帮助;对公民的报警事件,应当及时查处。原告2015年1月19日向公安机关邮寄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原告是否属于人身财产正在受到侵犯或处于危难情形,公安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均应在另案的诉讼中进行评价。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告知该单位具体制定措施的责任人,需要判断原告要求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是否属于人身财产正在受到侵犯或处于危难情形,或仅属于违法预防,该信息不是公安机关现有保存的工作记录信息,而是需要被告根据职责分工再进行分析、加工、汇总,因此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答复适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苏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使用法律,对原判决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答辩称:1、该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该局于2015年3月7日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受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对其答复,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已签收。2、该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准确无误。综上,该局已依法对苏某某的申请给予答复,已适当履行了作为行政机关的义务。被答辩人苏某某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苏某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告知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具体制定措施的责任人,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已经存在的工作信息记录,而是需要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分析、汇总或重新制作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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