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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合祥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劳动**委员会作出洛市劳教字[12]0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兰**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

原告诉称

原告兰*祥诉称,我因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后遗症,我爱人身体受到伤害,长期卧病在床,断绝奶水致使儿子死亡。多次请求得不到依法解决上访。事件没解决,洛阳市政府反违法以洛市劳教字【12】019号劳动教养决定将我劳教壹年陆个月。违法行为如下:一、无北京机关案件异地管辖权的移交手续。属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人口只有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才能劳教。对我劳教是违法行政处罚。三、《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到不该去的地方走访即“非正常”上访,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后,由公安机关警告、训诫或制止。违反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现场”二字证明,上访事件只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综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洛市劳教字【12】019号》是违法行政处罚,请求依法确认违法并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兰**在2012年3月11日没有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兰**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北京的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我机关下属的洛阳市**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洛市劳教字【12】0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对其所作的劳动教养期限,符合原告违法行为的程度,处罚并无不当。二、原告起诉超出了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我机关下属的洛阳市**委员会对原告兰**所作出的洛市劳教字【12】0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末尾部分,向原告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即不服该决定的,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然而原告在接到该决定书的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其在该决定书生效的三年后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机关认为原告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洛市劳教字[12]0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二、案情说明表;三、制卡人物登记表;四、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五、审核报告;六、合议笔录;七、聆讯告知书、笔录;八、宜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九、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十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十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十三、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十四、询问笔录;十五、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备案审查表;十六、兰合祥户籍证明;十七、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十八、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十九、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二十、其他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下属的洛阳市**委员会履行的法定程序,证据充分。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二十系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的程序、事实依据和相关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劳动**委员会作出洛市劳教字[12]0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兰**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实际执行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兰**不服,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

另查明:庭审中,兰**认可其在劳教执行完毕时,从劳教所得到了本案被诉的洛市劳教字[12]0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兰**认可其在劳动教养执行完毕时得到了本案被诉的洛市劳教字[12]0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的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劳动教养到2013年8月30日执行完毕,其直到2015年10月29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鉴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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