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登封市嵩**村民委员会、登封市嵩**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组诉登封市人民政府登记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市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旨村委会)、登封市嵩**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组(以下简称第11村民组)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申少鑫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所诉的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被告(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5日颁发给申**,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24日发现该证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在1993年12月5日作出,该行为针对的是不动产,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12月6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二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不适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的规定,上诉人是2014年12月24日才发现申**宅基地使用证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本案是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审理期限。据此,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修改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12月6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不妥。根据修改《行政诉讼法》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时效应当分为以下两种:第一,一般诉讼时效。第二,特殊诉讼时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属于第二种特殊诉讼时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特殊诉讼时效,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给申**颁发了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692号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2月24日时知道”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692号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时计算。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另外,关于”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解释,上诉人认为,此解释不适用于上诉人,因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显示:申**的692号土地使用证的地籍四至与争议地块互不相邻,争议地块不是涉案土地证的地籍、坐标,该证所指地籍在上诉人村组根本不存在,争议地块上也没申**盖的60平方米建筑,本案没有涉及不动产,该解释显然不适用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登封市政府为申**颁发的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在北旨村11组原有老宅基地一处,1987年登封县政府为其颁发了(1987)第629号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17米,东西宽10米,面积为0.255亩。1993年登封市确权换证时,依据申**(1987)第629号宅基地使用证,为其换发了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与原证一致,四至为:东申宗宽和墙;西申宝占和墙;南本主外墙跟;北本主外墙跟。二、北**委会无本案主体资格,第11村民组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涉案宗地所有权属第11村民组所有,而非北**委会所有,所以北**委会没有对第三人的土地证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且在申**因涉案土地诉申**、申建山民事侵权案前,北**委会及第11村民组组长乔**已经知道第三人持有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外,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日期为1993年12月,距今已二十多年,宅基地作为不动产,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申**持有的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法取得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并无不当。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申**答辩称:1、上诉人说2014年12月24日才知道使用证,这是不真实的,其实上诉人在2014年8月份起诉民事案件前就知道,第三人向大队反映过情况,上诉人已经见到过。2、土地证是83年公社调整,87年办的宅基地使用证,93年换证,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3、上诉人村委会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按照国家新颁布的立案登记制度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5日颁发”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该行为针对土地,为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而对于此类行政行为,我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施行)均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于1993年12月5日作出,而上诉人于2015年2月26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保护期限。上诉人认为应当从其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且该行政行为不涉及不动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