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卢店镇建山予制件厂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了其与第三人袁**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新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登封市卢店镇建山予制件厂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登封市卢店镇建山予制件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案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登封市卢店镇建山予制件厂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登封市卢店镇建山予制件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