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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市**金水分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因郑州市**金水分局(以下简称金水工商分局)工商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金水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张*、赵*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举报多家超市销售的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营养标签不符合GB28050,应当处罚以及其他商品存在违法标注的问题,违反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对其处罚、对原告奖励。2013年12月9日被告对天津**监督局作出郑工商金水协查字(2013)00202-A号案件移送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被告接到对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的举报,经查证,该商品生产企业为“天津**限公司”,属该局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现将生产企业涉嫌的违法行为移送该局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函告被告。2013年12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六份《关于对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等食品的举报的回复》。该六份答复主要内容为对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其标签符合GB7718-2011和GB28050-2011要求,撤销案件。对其供货人郑州**限公司和天津**限公司亦撤销案件,不再移送。原告不服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销案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调查后,将被举报食品生产企业涉嫌的违法行为移送相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回复中称“撤销案件,不再移送”,为被告行政过程中疏失。但该表述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该销案决定,并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1、被上诉人刁难当事人举报投诉,如要求补充商品实物清晰照片或购物凭证,何种商品、批次、类型、无检验报告等,如不补正一律销案。2、上诉人为推动食品安全无缝隙监管,一并对供货人和生产厂家进行举报。对供货人和生产厂家的处理涉及管辖权问题,而被上诉人认为只要案件销案处理,均不予移送作出销案。以生产厂家为例,依《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属于质检部门管辖,被上诉人对生产厂家销案显然属于越权。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上诉人实际已将生产厂家天津**限公司进行了移送,却对上诉人谎称不再移送、予以撤案,造成上诉人救济错误,一审法院却称为疏失。应当确认被上诉人违法并由其承担相应后果,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不止诉讼费。3、经被上诉人查明涉案食品供货人为郑州**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马寨),也不属被上诉人管辖。被上诉人对该公司也做出销案,并未移送,难道也是疏失?另据上诉人查证供货人郑州**限公司长期以来在市场上未获流通许可擅自销售食品,目前郑**商局、二七工商局正在全力查处,被上诉人却长期袒护其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金**分局答辩称:1、2013年9月23日其接到赵**对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的举报。9月29日其告知赵**予以受理,并向赵**发出《补充提供相关事实依据通知书》,对相关不清事实要求补充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其中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举报商品的实物或涉嫌违法的包装清晰的照片或清晰的照片复印件和购物凭证,以及被举报人销售你举报商品的事实依据”。但赵**拒不补充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拒绝履行《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二款“举报人应尽可能地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和调查线索”的义务。经延期办理后,2013年12月24日将对该举报的回复寄送赵**,程序合法。2、经调查,该商品生产厂家天津**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了该商品的检验报告及质检机构相关资质证明等证明材料,检验报告显示:标签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要求。据此,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之规定,依法以合法机构的检验报告结论为证据,判定该商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要求。对该项举报撤销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赵**给金**分局的举报书中同时要求对被举报食品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的供货人一并处罚。涉案六份回复中,除祭城工商所的调查回复中未告知供货人是谁外,经八路工商所和南阳路工商所的调查回复中告知供货人为郑州**限公司,其余三份回复中告知供货人为天津**限公司。六份回复系由各工商所调查、制作,后加盖工商所和金**分局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金水工商分局对赵**举报郑州**限公司作出的销案决定是否合法。

被举报食品的供货商或生厂商涉及天津**限公司和郑州**限公司两家。客观上金水工商分局仅对生产商天津**限公司进行了移送,并未对郑州**限公司进行移送,而是决定并回复赵**“撤销案件,不再移送”。赵**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对举报郑州**限公司的销案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金**分局提交证据中有的显示郑州**限公司为“供应商”或“供货商”,但又有郑州**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审庭审中金**分局述称,郑州顶津和天津顶津均是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其撤案是撤了对经营者、超市的,没有对生产厂家撤销,是对生产厂家移送,有移送函为证;二审中却述称,郑州顶津是产品的供货人,也属于流通环节,其有权查处。可见,郑州**限公司究竟是流通环节的中间供货商,还是生产商,事实不清。如该公司系流通环节的供货商,工商部门有管辖权;如系生产商,则应由该公司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金**分局决定“撤销案件,不再移送”,就系超越职权。金**分局在郑州**限公司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决定对该公司“撤销案件,不再移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同金**分局一审所称郑州**限公司为生产厂家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撑,即便如此,在该局仅对天津**限公司进行移送、并未对郑州**限公司进行移送的情况下,也不能得出该局已将被举报食品生产企业(两家企业)涉嫌违法行为移送相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了相应职责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回复中称“撤销案件,不再移送”为行政过程中疏失且不侵犯赵**的合法权益,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工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的规定,会影响赵**救济权利的行使。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对郑州**限公司作出的撤销案件、不再移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分局对赵**举报食品的供货人郑州**限公司所作撤销案件、不再移送决定;

三、责令郑州市**金水分局对赵**举报食品的供货人郑州**限公司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郑州市**金水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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