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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上诉人出生日期的认定;二是上诉人工龄及退休工资待遇的计算和认定。1、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4日,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工作证、医保证、退休证等证件为证,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从未经国家机构审查认定的职工档案中收集的,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日期证明作为有效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起诉书中诉讼请求第二项,指明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重新核定上诉人的退休工资待遇问题,但一审法院听取被告辩解没有进行质证,不符合法律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而不是适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上诉人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其档案不一致,我厅是按照档案认定的,认定准确合法。一审并未涉及退休待遇,而且退休待遇问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的,不是由我厅审批,我厅主要批准有无退休资格、退休年龄等。

被上诉人郑**路局的答辩意见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上诉人李**退休审批表上盖章,“同意李**退休,从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一次性支付待遇,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该审批表中“工龄扣减情况”一栏载明:1977年1月-1979年6月,扣减月数为30,事由为郑州**学校,该表“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意见”一栏由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盖章,但未填写基本养老金数额。2015年3月5日,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李**提出的本案诉讼,李**提出三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的退休时间和退休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日,一审法院就退休审批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16日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对李**提出的重新核定退休待遇问题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分别作出处理,不得遗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进行审理时仅对原告退休时间及退休审批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而遗漏了原告提出的重新核定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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