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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登封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登封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大冶)行决字(2009)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赵**行政拘留7日。原告不服,诉于登封市人民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登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后郑州**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2014年7月1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同时撤销了登*(大冶)行决字(2009)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被告针对行政拘留七日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告1404.83元,原告已接收。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行为遭其身体和精神损害,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身体及精神损失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及6年上诉造成的直接损失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拘留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据此赔偿原告1404.8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项赔偿不提出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身体及精神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和精神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同时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被解除拘留措施,但直到2012年11月25日和2012年11月30日才到医院检查,且该检查结果也不能证明上述两个问题。因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提出的身体和精神损失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6年上诉造成的直接损失90000元,因原告在提起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以及诉讼过程占用工作时间造成的损失,并非被告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该项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1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三项赔偿请求,或无证据证明,或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登封市公安局的错误行政处罚拘留给上诉人造成了身体和精神方面的巨大伤害,造成肺部的残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登封市公安局的错误拘留造成了上诉人的身体损伤。请求判决登封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已依据法律规定赔偿上诉人赵**1404.83元。我局在对上诉人赵**行政拘留期间,未造成其身体及精神损害,更没有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其提出赔偿损失无法可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赵**所提出的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失,其应提供证据证明系登封市公安局错误行政拘留期间造成的。上诉人赵**没有证据证明在行政拘留期间其身体受到伤害,其提出的身体及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6年上诉造成的直接损失90000元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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