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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温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温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温诉称,《洛阳市人民政府(87)8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查明:王*温1987年7月因妨碍公务,被监视居住,责令写悔过书500份。1987年11月18日夜在本县余庄村西头附近见同路人任**(已劳教)因殴打致伤公安干警,被押上车带回县局处理时,即躺在车前阻止通行。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现决定对王*温劳动教养一年。该决定有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87)8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冤狱费72248.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材料费5000元,共计12724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劳动教养决定书([87]洛市劳教字第805号);二、请求落实政策解决实际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987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已经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王**,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诉讼时效,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在办理王**劳动教养案件过程中,依法保障了王**本人的各项权利,依法对其进行询问,经过合议依法决定对其进行劳动教养并送达了决定文书,办理过程均符合程序规定;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1987年7月王**因妨碍公务被监视居住,责令其写悔过书500份;1987年11月21日因妨碍公务被监视居住;1987年12月24日因妨碍公务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决定对王**劳动教养一年。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无视法律法规,多次违法。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该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审批科劳动教养案卷,关于王**(王**)扰乱公务劳动教养材料。其中包括:1、任**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2、王**(王**)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3、任**劳动教养决定书;4、王**(王**)劳动教养决定书;5、综合材料;6、询问笔录;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书([87]洛市劳教字第805号)作出的时间是1987年12月24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的时间是1990年10月1日,那么本案涉及的是行政诉讼法的溯及力问题,即对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如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只有对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才能依据该法受理并进行法律审查。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故原告王**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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