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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理局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3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依法,请求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查处第三人郑州嵘**限公司违法后没有对郑州嵘**限公司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没有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经我局核查,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境内仅有煤矿一座,是郑州煤炭**责任公司朝**煤矿,且该矿井经申请人指认认为的沙沟煤矿,该矿2011年6月前隶属于郑州煤炭**责任公司,现隶属于郑州嵘**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矿长景彦朝。目前该矿持有采矿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是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技术改造矿井,不是非法矿井。综上所述,该矿属合法技改矿井,故不存在查处第三人违法后没有对第三人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没有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情况。另告知申请人,无证非法采矿,按法律及政府相关规定,应由当地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若有此类线索,请申请人直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举报”。2014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开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向原告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错误,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的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但只是一种程序性答复,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开答复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由登封**源局、登封**理局和登**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证明上诉人举报的郑州嵘**限公司在沙沟村四组开办的煤矿(即被上诉人所称的“郑州煤**责任公司朝阳沟煤矿”)没有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即为非法煤矿,被上诉人行为明显是纵容包庇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司法监督行政职责,而是可以袒护被上诉人,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且对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嵘**限公司在沙沟村四组非法采矿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作出判决失去司法公正。上诉人不服,现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书面答复。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将其调查情况对上诉人予以告知,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告知上诉人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请和举报,被上诉人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沙**矿没有相关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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