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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凯诉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务中心房屋登记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服务中心、乔芬因孙学凯诉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理服务中心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被上诉人孙**提交的六份购房收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诉争的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以交纳诉争房屋的房款。原审法院应当对收据进行核实,查明被上诉人孙**提交的六份收据是否与本案诉争房产有关,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2、新密**套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新密**套公司已经被注销,2014年8月10日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身份证件在办理登记时仅仅是出示核对,并不要求留存办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审中第三人乔*提交的1996年11月5日发证费及登记发票原件已经证实其已按照规定缴纳办理所有权登记费用。原审法院以资料缺失证件不全为由,认为不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第七、八、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办证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原审当事人新密**套公司。原审起诉状中列明新密**套公司和乔*为第三人。新密**套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出卖人,在本案的审理中具有重要作用,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传唤其参加诉讼。但原审判决中该公司被漏列,也未阐述不再列明该公司为第三人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乔*上诉理由与新密市**务中心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乔*另提出原审案件已超过诉讼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早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房产证。1、涉案房产为新密**套公司集资建房,集中办理房产证时间为1996年11月份,如果孙**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就应当知道具体的办理过程。2、原审中孙**诉称其妹孙**于2009年8月11日办理户籍登记时已将住址登记在涉案房屋处,因此其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2009年8月11日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被上诉人孙**于1994年出资购买本案所涉房屋,1996年分六次付清全部房款43000元,持有购房收据,购房后一直由其妹孙**居住使用至今,故孙**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新密市**务中心明知新密**套公司所建房屋是集资建房,在办理产权证时未让申请人提交购房收据等购房凭证相关手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3、新密**套公司已将本案争议房屋处分给孙**,无权再主张任何房产权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把该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4、孙**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购房后一直交由其妹孙**居住、使用,并不知道已登记在刘**名下,直到2014年8月初乔*卖房时才知道。至于乔*提出的统一办证问题,不具有必然性,不能说明孙**一定知道其购买的房屋已被违法办在刘**名下。

原审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陈述的意见与二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涉案房屋(座落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62号)已被登记在刘**(生前系乔*配偶)名下。2014年8月,孙**以u0026ldquo;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后交由其妹孙**居住,刘**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被诉登记u0026rdquo;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乔*则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其一方实际出资购买并办理被诉房屋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孙**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为涉案房屋系其购买,被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并非真正的购房者,而另一当事人乔*对同一问题所持的观点则完全相反。本案实际上是当事人对作为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进而对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一审未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径行作出行政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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