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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诉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以下简称大**安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被上诉人大**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报案,称蒋**等人在2014年5月17日用建筑垃圾将古荥镇祁**新院门口堵住,索要建房款9100元。被告通过对原告祁**、第三人蒋**调查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另查明,蒋**承揽祁智军宅基地上房屋及围墙的施工,后双方因建房款结算发生纠纷并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院。该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698号民事判决,判决蒋**返还祁智军11000元。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惠民二初字69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蒋**将建筑垃圾清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人蒋**使用建筑垃圾堵住原告祁**院门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因建房结算款产生纠纷期间,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向原告施加压力索要建房款且在一审民事判决后将垃圾清走,其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合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负担。

上诉人诉称

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没有调查询问王**、李**和其他人员,无视公安自己对蒋**的询问笔录及祁**报警内容和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事实是蒋**利用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以停工相要挟,不按约定价格计算,并串通其领班王**虚构计算方法,计算出上诉人欠其9100元建房款。原告拒绝后,蒋**多次谩骂、恐吓、侮辱、拦截、垃圾堵门等非法手段,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强行索要建房款,造成原告精神、名誉和物质上极大损失。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不能施工入住。2013年10月上诉人将蒋**诉至惠**法院。2014年5月17日下午,蒋**、李**带多人用垃圾将上诉人院门堵住。上诉人报警,民警让等民事判决,让原告、李**等人清走垃圾,被拒。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把判决书交警察处理,警察说等生效后再说,让原告清理垃圾仍被拒。直到2014年6月13日左右,上诉人拿蒋**上诉书又找警察,几天后,蒋**派人将垃圾清理走。二审生效后,上诉人又拿判决去找民警、要求处理蒋**、李**、王**等人,被告知必须重新报案,9月25日,上诉人又报案,反映给分局,10月17日大**安分局只记了两份询问笔录,未继续调查落实取证情况下,在2014年10月23日下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书。2014年11月5日,又下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称不是其管辖范围,后经复议,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公安越权认定该房价格、越权认定纠纷结果,认定蒋**索要建房款合理合法,一审程序不对;公安局未提交2013年3月3日和2014年5月17日出警记录及执法视频,口头申请法院调取,法官没调取,违反相关规定。三、原判没有法律依据。蒋**在一审判决一个月后,经民警劝说才将堵门垃圾清走,蒋**等人行为已破坏社会秩序,妨害社会管理,侵犯了祁**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已触犯了治安法第1、2、5、9、19、25、26、27、40、42、60等条款及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说条文的构成要件,是依法归公安机关管理查处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官遗漏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5月17日大河分局接处警记录表(未盖章),在文书中将“原件”二字漏写,公安未同两次接处警记录表及执法视频资料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分局答辩称,一、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如下,我局经依法调查查明:蒋**和祁**因经济纠纷在惠济区人民法院打民事官司期间,于2014年5月17日,用建筑垃圾堵住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7组祁**的家门口,并向祁**索要建房款9100元。2014年6月初,郑州**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尚未生效),在我局民警劝说下,蒋**将建筑垃圾清走。上述事实有祁**的报案记录、蒋**的陈述、现场执法视频资料、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二、祁**称蒋**使用垃圾堵门向其施加压力索要建房款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经我局调查发现,2012年5月,祁**和蒋**订下口头协议,由蒋**承包祁**的二层民房建筑,每平方米450元,建房开始后,双方因为建房的价格和工程进度、质量等发生许多矛盾,工程几次停止,直至2012年底才基本完工,但是双方因为建房款是否付清产生巨大矛盾,祁**称自己多付给蒋**19000余元,而蒋**称祁**少付给自己11000余元后又降至9100元,双方都向对方索要欠款,2013年10月,祁**向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蒋**,要求返还多付的建房款,至2014年4月,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蒋**返还原告祁**1000元,蒋**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4年9月24日生效。我局认为,蒋**使用垃圾堵门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期间,主观目的是为了向祁**施加压力索要建房款而采取的过激措施,且事后经民警劝告主动将垃圾清走,其行为构不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不予调查处理。我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蒋**承建了祁**宅基地上建房屋及围墙工程。因建房款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各自称对方欠钱。2013年10月祁**起诉蒋**返还建房款、承担损失。2014年5月17日,该民事案件尚在一审诉讼期间,蒋**等人用建筑垃圾将祁**新院门口堵住,索要建房款9100元。祁**报警并在收到一审民事判决后多次要求警察处理蒋**等人。一审民事判决送达后不久,蒋**将建筑垃圾清走。2014年10月18日,在我院终审民事判决生效后,祁**再次针对蒋**2014年5月14日垃圾堵门事件向被上诉人大**分局报案。2014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大**分局经过调查,作出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上诉人分别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复议,向惠济区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上述机关均作出了相应的处理。2014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大**分局又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祁**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祁**对此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郑州市公安局维持了大**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祁**不服成讼。

在二审期间,祁智军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调取2013年3月3日及201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的接警记录表及出警视频(执法记录仪)。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2014年5月17日的接警记录表及出警视频,对于其它要求,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针对2014年5月17日的垃圾堵门事件,公安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关于垃圾堵门事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应通过检察院立案监督程序进行,对刑事立案监督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且祁**已经通过复议、检察院监督行使了刑事方面的监督权,祁**应尊重上述判断。

对于2013年3月3日报警处理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案不予审查相关情况。

关于用垃圾门方式索要债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有纠纷应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期间还进行所谓的垃圾堵门式维权,已经超过私力救济的合法边界,属于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公安局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大河路公安分局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不予调查处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对祁**报警“垃圾堵门”事项进行立案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承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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