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诉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快递,内件品名为“信息公开申请书2份((2013)0603、(2013)0604)”,退改批条显示“拒收”。2014年8月27日,原告赵**向被告发出快递,快递单显示内件品名为“行政赔偿申请书2份((2014)0813、(2014)0814)”,该退改批条显示“无明确收件人办公室拒收”。原告认为被告拒收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1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拒收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信件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更未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原告因被告拒收信件的行为提出行政赔偿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拒收行为虽然不当但并非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支持,同时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因诉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赵**诉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年作出了行政裁定。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撤销了登封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系因为被上诉人拒收其行政赔偿申请书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即本案应当以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因与本案相关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本院已经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故本案也应发回一审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