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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曹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村第五、第六村民组被列入2013年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计划,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村第五、第六村民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农户的划分标准以合法宅基地为标准,一处合法宅基地即为一户。根据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折算、补偿和安置。同时,南曹乡尚庄村第六村民组会议纪要还规定了对独生子女家庭的相关政策,除享受村民待遇外,再一次性补助伍万元。原告夫妻只生育一子,领取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夫妻与其子共同生活,拥有一处宅基地院。2013年5月21日,原告的儿子李**代理原告按照上述补偿方案的标准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在南曹乡尚庄村第六村民组安置补偿明细表上签名,领取了原告家庭的安置补偿费。该明细表上显示原告宅基地面积300平方米,证内面积三层以下900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领取了伍万元的独生子补助费。现原告认为其系独生子女家庭,按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应再多一人份补偿即被告再补偿安置其900平方米的房屋,并由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三)规定,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该条例明确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在按人分配相关经济利益时,多分一人份。而本案中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按照正当程序制定的,是以户为单位以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附属物为依据进行分配的,并非是按人分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被告按照涉案补偿方案的标准分配且考虑到独生子女政策对独生子女家庭进行了相应补助,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为其多分一人份,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只分得了一处宅基地,而没有响应国家号召的却生了一个以上孩子,分得了一处以上的宅基地。2013年上诉人所在村庄进行城中村改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计划生育优待政策,给予上诉人多一份的补偿房屋。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系独生子女光荣家庭,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相关利益导向政策》相关规定,农村在分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优待,在拆迁安置时也将享有相关的福利、多分一人份。而被上诉人并未落实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有一处宅基,不能享有国家规定的多分一人份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按规定享有的再分一人份即再补偿安置其900平方米的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曹乡政府答辩称:2013年5月上诉人之子李**代理上诉人按照既定补偿方案的标准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在安置补偿明细表上签名,领取了上诉人家庭的安置补偿费。该明细表上显示上诉人家宅基地面积为300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内三层以下拆迁面积为900平方米。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领取了村组议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再一次性补助五万元的独生子女补助费。本案中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按照正当程序制定的,是以户为单位的、以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附属物为依据进行分配的,并非按人分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其按照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分配,且考虑到了独生子女政策,对独生子女家庭进行了相应补助,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再给其分900平方米安置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南曹乡政府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上诉人李**积极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依法有权享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给予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政策规定再补偿安置其900平方米房屋,主要理由是其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少生育一个孩子、少分得一处宅基地,而关于安置房的补偿,根据《郑州**族区南曹乡尚庄村第五、六村民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以农户为单位(一处合法宅基地即为一户)、以合法宅基地上住宅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的,并非是按人分配的。且该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系经上诉人所在南曹乡尚庄村第六村民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签章同意,并由郑州**族区南曹乡尚庄村金岱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南曹**民委员会签章同意的,上诉人及其家人也已认可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及登记的其家庭的安置补偿明细,据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其家庭的拆迁安置补偿费。虽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有关安置房的补偿未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但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已经考虑了独生子女优待政策,经尚庄村第六村民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独生子女家庭除享受村民待遇外,再一次性补助五万元,且上诉人已领取了五万元的独生子女补助费。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按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政策规定再补偿安置其900平方米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该村组民主表决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对独生子女家庭一次性补助五万元是否合理,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另该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产权归村民组集体所有的集体经济用房收益等集体福利形成后、按人分配时,上诉人可以主张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综上,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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