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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宏诉郑**学撤销学位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撤销学位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第14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于伏海,被上诉人郑**学的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翟**系被告历史学院2002级博士研究生,于2005年6月毕业并取得博士学位。2013年9月被告接到关于原告翟**入学考试报名所用硕士学位证书系造假的举报。经核查后,被**大学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校学位(2014)3号《关于撤销翟**博士学位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及《郑**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七章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校**委员会2014年1月6日会议研究,决定撤销翟**博士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学位证书编号:104592050040。2014年6月原告得知后不服该决定,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翟**博士学位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被**大学是经**务院批准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对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情况,具有撤销学位的职权。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翟**博士学位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虽不认可被告留存的硕士学位证书,也不认可教育部**育发展中心据此作出的原告“中**大学1997年授予的工业经济学专业硕士学位不真实”的认证报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自己保存的硕士学位证书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教育部**育发展中心认证报告的反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报考博士时的报考条件。依据《郑州大学2002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第三条第2项,获得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可以报考博士研究生,应届毕业的硕士研究生(最迟在录取前能够取得硕士学位)可以报考博士研究生,具有同等学力者也可以报考博士研究生。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8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以“具有同等学力者”这一条件报考博士研究生的。被上诉人的其他所有证据都无法查明上诉人报考时提供了硕士学位证书,而只有被上诉人拿出报考时的全套资料才能证明上诉人到底是以什么条件报考的。如果不查明上诉人的报考条件,法院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进行了错误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是用来证明“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具有同等学力的报考条件而准予其报考的”,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出示或者提供涉案硕士学位证书后才准予其报考的。如果上诉人报考时提供了涉案硕士学位证书,被上诉人可以通过教育部**育发展中心(下称学位中心)对该证书进行认证,作为教育招生单位,被上诉人完全知悉或应该知悉这一认证机构,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去认证,应该推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或者看到涉案硕士学位证书,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还准许上诉人报考,那就说明上诉人是以不用出示或者提供硕士学位证书的条件报考的,这个条件就是“具有同等学力”。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进行了错误确认。该证据是要证明学位中心的认证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学位中心的认证存在违法之处,这份认证报告上所写的申请人跟被上诉人提供的认证报告的上所写的申请人是一致的,都是“翟**”,但是翟**从未向学位中心申请过任何证件的认证。当学位中心的认证可能或者已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当然也是违法的。四、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自己保存的硕士学位证书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学位中心认证报告的反驳证据”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是严重错误的。一审判决中的证据没有能够证明上诉人报考博士时提供了涉案硕士学位证书,上诉人是以“具有同等学力的条件”报考博士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必须先确认上诉人报考时出示或者提交过硕士学位证书,然后才有“原告并未提供自己保存的硕士学位”这一提法,如果连是否提供硕士学位证书都无法落实,就以“原告并未提供自己保存的学位证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同理,即使学位中心的认证报告没有任何问题,法院也不能就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学位中心的认证报告只能证明某一学位证书是否真实,而不能证明这个学位证书被出示或者提供给博士招生单位。上诉人是以“具有同等学力”的条件报考的,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或者提交过被学位中心认证过的学位证书,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报考博士时出示或提交了该证书,一审判决书也未确认上诉人报考博士时出示或者提交这一证件。也就是说,法院必须先确认上诉人报考博士时出示或者提交过被学位中心认证为不真实的学位证书,然后才能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学位中心认证报告的反驳证据”这一提法,如果连是否出示或者提供被学位中心认证为不真实的学位证书都无法落实,就以“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学位中心认证报告的反驳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上诉人报考时提供了什么样的报考材料,这些材料中的哪一部分或者哪些部分是不真实的,就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而一审判决中法院对这一根本性问题只字未提,对这一根本性问题无从认定,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五、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但是却没有指出是依据哪些实事和证据作出这一认定的。而实际上,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其程序合法。六、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到底是否具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也没有明确指出被上诉人的哪些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具有“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就不能依据该法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翟**博士学位的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大学答辩称:一、上诉人以不真实的硕士学位证骗取博士生报考资格的事实清楚,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答辩人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1——河**生办出具的“2002年河南省博士研究生录取名单”中“获硕士时间”一栏,和证据2——上诉人的档案材料“郑**学博士学位申请书”中“攻博前情况”一栏的记载,均显示上诉人翟**在报考博士时是以1997年7月取得的“硕士学位”为条件的。

经过答辩人与中国**学位办、教育部**育发展中心等联系核查,并结合郑**纪委转来的“郑**函(2013)3号”、“郑**函(2013)4号”等材料,证实上诉人翟**报考时提交硕士学位证书是不真实的。

同时,上诉人认为其是以“具有同等学力者”这一条件报考博士研究生的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根据**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1)11号)的规定,以“具有同等学力者”条件报考的,需获得学士学位后6年或6年以上(从获得学位到博士生入学之日),并达到与硕士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而根据上诉人翟**的人事档案材料“郑**学2002年报考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第1页中“大学本科毕业学校和学习专业”的“入学时间”与“毕业时间”、“硕士生毕业学校和学习专业”,和第3页中“学习和工作经历”等栏目的显示,上诉人先后在河南**大学、中**大学分别通过三年的学习获得了相应的学位。而本科学历与学士学位的取得需要四年的学制,这就意味着上诉人在河南**大学的三年制学习获得的是专科学历。因此,上诉人亦是不具备“具有同等学力者”所需的“获得学士学位后6年或6年以上”之要件的。

以上事实可见,上诉人是以不真实的硕士学位证作为报考博士资格的,其以“同等学力者”报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答辩人在审查上诉人的报考资格时已尽到法律上的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郑**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对报考材料的合法真实性负责,答辩人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查,但对于审查的方式和程度则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招生管理工作实际,答辩人以审慎审查为原则对申请人的材料加以审查,对于学位证这一极具专业性的证件之真伪性的判断是需要专门机构加以判断的。遗憾的是,在教育部**育发展中心(http://www.cdgdc.edu.cn/)的“学位查询”功能中,该系统仅可查询“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中国境内各学位授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颁发的各级各类学位证书相关信息”,而上诉人提供的硕士学位证是1997年7月授予的,在该系统内是无法查询的。因此,答辩人对上诉人学位的真伪性在合理注意义务内是无法判断的。

同时,根据教育部**育发展中心(http://www.cdgdc.edu.cn/)的“中国学位认证”功能设置及认证规则,每一学位认证申请的答复时间约7天、认证费用20元等复杂程序,而每年报考答辩人郑**学研究生的考生数以万计,答辩人不可能也无必要针对每一报考者的学位证通过“中国学位认证”加以认证审查,最主要是法律并未也不可能为答辩人设置该义务。

因此,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该通过学位中心对其硕士学位证进行认证的观点,无疑是推卸自己不法责任、强加答辩人过重负担的无理要求。

三、答辩人做出的撤销上诉人博士学位的决定,证据合法、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答辩人接到对上诉人硕士学位造假一事的举报后,即着手联系相关单位,查阅相关档案,从河**生办、郑**档案馆、上诉人翟**的人事档案和郑**纪委等获知的材料,确认上诉人是通过“已获硕士学位”类别获得报考资格,也是以在职研究生身份申请的博士学位,并通知上诉人到校说明情况,充分保障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各项合法权利。后经与中**大学、教育部**育发展中心和郑**纪委的联系,查证了上诉人硕士学位证不真实的事实。在充分调查收集证据后,答辩人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7条和《郑**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经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做出撤销翟**博士学位的决定,并合法送达。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的查明与确认是合法的。

其中,上诉人对于教**位中心的认证报告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其看法不仅逻辑混乱,而且与法相悖。

上诉人首先认为答辩人提供的认证报告因不是其本人申请而违法的看法是不合规定的,因为根据国务**员会“关于同意‘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开展我国学位证书认证咨询工作的通知”(学位(2000)1号)中的规定可知,招生和用人等有关单位有资格自愿鉴别学位证书。本案中,答辩人作为上诉人的招生与就读学校,根据前述规定是能够对其学位证书的真伪提出认证申请的。上诉人其次又认为,合法的认证报告与不真实的硕士学位只能证明其若是以硕士学位获取报考资格的违法性,但却硬称是以“同等学力者”类别报考的,这不仅表明了其辩解的苍白,其彰显了其内心的虚妄。上诉人最后在答辩人铁的证据面前仍然辩称其不是以“已获硕士学位”,而是以“同等学力者”作为报考类别,但又拿不出证据对其主张或答辩人的观点加以佐证或反驳,显然是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定的曲解。

综上所述,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彰显学位的庄重性与严肃性。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翟**是以获得硕士学位还是以具有同等学力的条件报考郑**学博士研究生的问题。

被上**大学提交的证据1《博士研究生录取名单》中显示“获硕士时间”是97年7月、外语成绩为74、政治成绩为0;证据2《博士学位申请书》中“攻博前学历”为“在职研究生”,“攻博前情况”“硕士阶段”栏中显示“硕士毕业院校”“授硕士学位单位”均为中**大学、“获硕士学科门类”为经济学、“获硕士学位时间”为1997年7月13日;证据3《硕士学位证书》显示翟**于1997年7月13日被中**大学授予经济学硕士学位;证据9《郑**学2002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显示“考试科目”中“政治理论课(硕士毕业生可以免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翟**2002年报考郑**学博士研究生是以获得硕士学位的身份报考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其他所有证据都无法查明上诉人报考时提供了硕士学位证书”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

上诉人主张其是以具有同等学力的条件报考博士的,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或提交过硕士学位证书,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交的证据1是用来证明“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具有同等学力的报考条件而准予其报考的”,但该证据为“中国学位与教育文凭认证介绍、学位(2000)1号国务**员会文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诉人称如果其报考博士时出示或提供了涉案硕士学位证书,被上诉人应对该证书进行认证,被上诉人未对该证书进行认证,应推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或者看到涉案硕士学位证书,此种情况下而准许上诉人报考,即说明上诉人是以“具有同等学历”条件报考的,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8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以具有同等学历者这一条件报考博士研究生的”,但该证据系2013年9月张**向郑州**生院出具的《关于翟**上中**大研究生情况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2002年报考博士系以同等学力报考。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硕士学位证书及教育部**育发展中心作出的翟**“中**大学1997年授予的工业经济学专业硕士学位不真实”的认证报告不认可,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其“并未提供自己保存的硕士学位证书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教育部**育发展中心认证报告的反驳证据”为由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学位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相应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被上诉人郑**学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以获得硕士学位的身份报考博士,并且涉案硕士学位证书是不真实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撤销上诉人的博士学位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第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学位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后,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听取了上诉人一方的陈述申辩,查看了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翟**中国**研究生情况的说明》、《关于翟**上中**大研究生情况的证明》等材料,在确认上诉人硕士学位证书不真实的基础上,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上诉人的博士学位。虽然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将撤销学位的决定邮寄至上诉人所在单位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救济权利。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撤销学位的决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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