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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升诉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依法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被告和东刘*村委签订的华润电力一期2X30万千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华润电力一期2X60万千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答复,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保存,原告可以向东刘*村委会提出申请。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但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起诉时递交的材料,可以查明被告在收到申请的第36天进行了回复,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再次判决被告回复亦无必要。综上,被告对原告之申请超期回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怠于举证的行为本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本院已查明事实和原告之诉求,为避免造成原告不必要的麻烦,本院不再判决被告再次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也对征收土地过程中相关信息的公告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二条均有明确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征收土地公告;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需求的信息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公开,原告以本案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虽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但确涉及公民切身利益,被告作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在参与辖区内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工作中对相关信息有一定了解,也清楚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具体规定,应当正确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而不应因行政机关级别管辖问题和躲避责任的心态将申请人引导至村委会。

综上理由,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15年4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公开:1、被上诉人和东刘*村委会签订的华润电力一期2X30万千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被上诉人和东刘*村委会签订的华润电力二期2X60万千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答复:“该信息在东刘*村委会保存,被上诉人不再保留,并建议上诉人向东刘*村委会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从被上诉人的答复意见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和东刘*村委会确实签订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该信息的制作单位,被上诉人应该主动公开该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征收土地工作的直接实施者,东刘*村委会作为东刘*村的法定机构,在征收该土地之前,双方应当签订有相关安置补偿协议,否则,征地工作根本无法进行。况且,被告的答复也证明了有该安置补偿协议的存在。另外,2009年11月5日,被告曾和东刘*村委会签订过《土地征收包干协议》。一审中,上诉人的请求是判令被告公开申请的两个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是追究这两份协议的合法性,也不是追究这两次征地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与本案诉求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引用法规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张**向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大冶镇政府和东刘*村委签订的华润电力一期2X30万千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华润电力二期2X60万千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答复称:“涉及东刘*村委会的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材料的村务档案由东刘*村委会保存;镇政府不再保存,申请人需要公开上述材料,可以直接向东刘*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直接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张**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针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四种情形,但无论行政机关选择何种方式进行答复都应以其答复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为前提。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递交的材料可知,上诉人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是“大冶镇政府和东刘碑村委签订的华润电力一期2X30万千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华润电力二期2X60万千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作出了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但其答复的内容却是针对“涉及东刘碑村委会的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材料”而并非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即被上诉人实质上针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并未进行答复,故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上述法规规定,构成不作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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