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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烨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与郭**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2日,郭**与郑州市**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由郭**购买该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2号院19号楼1单元9号140.33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房屋坐落于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被告为郭**所颁发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0701037769。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及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中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郭**一人。后郭**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张*。2012年11月29日,张*、郭**到被告处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二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及郭**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了二人的申请,经审核于2012年12月10日为张*颁发了证号为1201249500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第三人张*与第三人工**路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张*将该房屋抵押给工**路支行。原告在得知郭**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第三人张*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郭**和张*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和张*于2012年11月29日所签合同编号为2012124141号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郭**和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二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3)中民二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证号为1201249500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12日被告回复称,张*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工**路支行,该抵押行为没有在民事审判中体现,法院未通知工**路支行参与诉讼,不能排除工**路支行属于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因此,被告无法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去撤销张*的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张*颁发的证号为1201249500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负责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据郭**与第三人张*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为第三人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但之后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249500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告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状况,应先解除抵押或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拒绝办理撤销该证,而第三人张*与工行建设路支行之间设定的抵押权,是在张*取得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基于两个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产生的,故被告此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个第三人之间如因抵押权产生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及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249500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闫烨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就张*及郭**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依据一个与案件毫无法律利害关系的人的起诉,判决撤销上诉人房屋产权证无效是错误的。二、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上诉人的房产证程序合法,上诉人与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取得郭**房屋是善意取得,支付了合理价款。上诉人张*没有收到郑州**民法院(2014)郑*三终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进行行政诉讼时违反法律程序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述称,我局颁发的被诉房产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且房屋存在抵押,应先解除抵押或经抵押权人同意才能办理其他登记业务。

中国工**限公司建设路支行当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闫烨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为张*颁发的涉诉房产证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系闫*和郭**婚前由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郭**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且房产证也登记在郭**一人名下,但因双方结婚后才领取房产证,涉案房屋出让和转移登记期间闫*和郭**为合法夫妻,涉案房屋可能存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款以及离婚时郭**对闫*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的问题,郭**未经闫*同意转让房屋并由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转移登记行为可能影响闫*的合法权益,故闫*享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关于闫*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上诉人张*颁发本案所诉的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并不违法。但其颁证的重要依据之一,即郭**与上诉人张*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那么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涉诉房产证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一审法院依据这一事实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0日为张*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249500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

至于上诉人张*称其获得房屋是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张*与郭**在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为避税而填写远低于真实成交价的成交价款,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上诉人根据该转让合同进行的房屋转移登记不具有善意,上诉人关于其获得房屋是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虽不违法,但其基础已经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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