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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国立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民安置信息公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国立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河**移民办)移民安置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期间,同本案案情相同的其他案件已经开庭审理,上诉人请求本案不再开庭审理,同意比照已开庭同类案件结果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河南省移民办于2014年9月1日就原告等12人申请移民迁建安置地上附着物苹果树实物补偿信息公开作出答复。原告等人不服答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国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国立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不超期,具有起诉权。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是在2014年11月2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邮寄起诉状,2014年12月5日去金**法院立案,法院不立案,有包车司机可证。2014年12月7日上诉人收到河南**民法院退回起诉材料,上诉人不服,2015年1月3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立案,2015年1月21日河南**民法院与上诉人电话联系通知上诉人立案,2015年2月4日包车司机二次拉上诉人到河南**民法院立案,法官口头告知去中级法院立案。中院立案庭负责立案的法官口头告知去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仍不立案。无奈,上诉人找院长才批准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所以上诉人的起诉不超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移民办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是在2014年12月11日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庭审笔录有记载,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确认的该事实不一致,应以一审确认的为准。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向法院递交了诉状。上诉人提交的包车司机的证人证言,因包车司机与上诉人之间是包车合同关系,包车司机的证言证明力不强,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后,已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认定其起诉超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对于一审裁定认定其2014年12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提出异议。对一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针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以及一审裁判理由,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人民政府向薛国立等人送达(2014)1920-1930号复议决定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单据收件人联,证明上诉人是在2014年11月22日签收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挂号邮件单据及送达回执并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寄件人韩**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邮寄了以王**等人为原告的行政起诉状。

3、挂号邮件单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对法院不立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及反映不立案的事实。

4、通话结果查询单,证明上诉人2015年1月21日接河南**民法院立案庭电话,告知上诉人应当去中院立案。

5、闫新先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7日拉上诉人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未立案。2015年2月4日第二次拉上诉人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仍未立案。2015年2月9日第三次拉上诉人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予以立案。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是在2014年12月11日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庭审笔录有记载,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确认的该事实不一致,应以一审确认的为准。2、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挂号信单据显示邮戳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而上诉人自认2014年12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显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过行政诉讼。3、上诉人提交的包车司机的证人证言,因包车司机与上诉人之间是包车合同关系,包车司机的证言证明力不强,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后,已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河南省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执收件人留存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2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2、上诉人向河南**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的邮政挂号单据,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虽然该单据本身并不能显示邮寄的资料内容。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通话清单,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3、证据5系证人证言,缺少证人身份信息,经拨打其预留的电话号码被告知已停机,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上诉人河南省移民办于2014年9月1日就上诉人等12人申请移民迁建安置地上附着物苹果树实物补偿信息公开作出答复。上诉人等人不服答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其中告知u0026ldquo;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上诉人2014年11月22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河南**民法院12月9日将其起诉材料退回。2015年1月3日上诉人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挂号邮件反映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2015年2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收到上诉人关于本案的起诉状,2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u0026rdquo;可见,复议机关具有明确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诉权应当包括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告知其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明确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u0026rdquo;本案上诉人因复议决定没有明确告知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导致上诉人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u0026ldquo;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u0026rdquo;的情形,故上诉人称其有正当理由耽误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已足以推翻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期起诉的事实,故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郑州**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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