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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械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巩义**械厂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械厂的代理人白有成,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王**,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安排第三人与其同事翻机器架子时,致第三人左手手指被砸伤。随后由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将第三人送往住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出院,中医诊断为:左手示指末节离断伤并皮肤缺损。2013年9月,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用人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反映,表示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也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应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人社复议(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厂内职工,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其厂内受伤,虽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阐明了其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从生效的裁判文书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受伤后是由原告公司相关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的,结合王**、崔**出具的书面证言所陈述的内容,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为原告工作时致伤的,即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被告依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取得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u0026rdquo;的规定要求,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义**械厂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械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义**械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对上诉人不公。第三人与上诉人巩义**械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2014年8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u0026ldquo;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u0026rdquo;,告知第三人2013年5月11日17时左右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中受伤,并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上诉人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上诉人立即到被上诉人处具体说明情况,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机关,并对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问题提出异议,曹**不是本单位员工,也不是在本单位工作中受伤,曹**在哪受伤我单位不知道,也与上诉人单位无关,上诉人与曹**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2、曹**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简单以不完整的证人材料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未查清事实真相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下发豫(郑)工伤举证字《2014》062号曹**申请认定工伤协查举证通知书一份,并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定《2014》0830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忽略了其他事实的存在,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曹**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地受伤的。2、被上诉人应该重事实、重证据。证据否定一切,应本着尊重事实,有错必纠的态度,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综上所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曹**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遭受伤害,为此,应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定《2014》0830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至今上诉人都不承认我跟他们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承认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遭受的伤害,明显推卸责任,被上诉人认定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巩义**械厂与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认为曹**的受伤不是在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对曹**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华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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