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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百民诉郑**管理委员会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姓名:朱百民宫文革;证件号码:410102196012083512;申请时间:2013年12月1日;所需信息内容描述:见附件。该附件(即高新区信息)载明:1、管委会大楼花费多少费用;2、管委会机关在册人员人均办公面积多少;3、管委会2012年的“三公”消费多少;4、石佛镇老俩河村拆迁是否经管委会批准,如批准,拆迁资金是否足额到位。该附件(即高新区信息)无落款人姓名及落款时间。被告2013年12月2日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了郑**(201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并于当天向原告寄出,邮寄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原告邮寄申请时邮件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该邮政特快专递的投递信息单显示投递并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请你补充个人信息,证明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请你重新逐项提出申请,我们将认真予以公开相关情况”。原告收到通知后未予补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提供明确的申请人个人信息,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被告收到申请后作出补正通知并邮寄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未予补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信息公开一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隐瞒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事实,即一审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请内容第一次是4个问题,第二次补充后申请的是5个问题,二个申请内容不一致,证明上诉人已经补充过,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对补充后的申请材料进行连贯性审查,造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回复上诉人的信息申请请求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即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是否存在不作为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致认可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郑**(201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的事实。二者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收到上述补正通知书后是否对其此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2月1日邮寄)进行了补正。对于此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内容第一次是4个问题,第二次补充后申请的是5个问题,二个申请内容不一致,证明上诉人已经补充过”。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诉人所说的“第二次补充后的申请”,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出示过上述申请。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显示其并未提交上述其所称进行补充的证据,上诉人二审庭审过程中亦承认其未提交上述证据。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收到补正通知后进行了补正,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收到补正材料后未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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