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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郑**系原告盛**司的职工,其工种为炉前冶炼工。2011年12月24日8时30分左右,郑**在原告公司交接班过程中,被窑炉内溅出来的液体烧伤。当日入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水火烫伤病多处烧伤12%II°+。第三人郑**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有效证明。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了郑**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郑**在原告盛**司交接班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并未查清事实,为此作出的判决错误。郑**受伤当日到公司上班,因炉子出现问题,已告知郑**及其他职工休息。烧炉区域属高危区,不允许任何闲杂人员靠近。9时左右事故发生时,郑**却违反规定,私自进入高危区域,发生被烧伤的意外事故。为此,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郑**社局认定其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州**限公司上诉称在郑**受伤当日,已经被告知当天不上班,因此郑**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对郑**是否得到不上班的通知这一事实,上诉人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反,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作为班长去交接班的事实,故郑**在交接班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郑**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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