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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诉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海诉被上诉**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保护厅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剑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原名称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后名称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

2006年8月28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政府向平**团煤基联合产业园筹备建设处(第三人的临时机构,以下简称筹备处)出具叶**[2006]36《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平**团化工产业园周围搬迁问题的函》,2011年8月15日又出具叶政函[2011]22号文件对该函予以再次明确。该两份文件的主要内容是第三人拟在叶县蓝光电厂以东、四铃啤酒厂以西、叶*公路以南、沟李村北的化工产业园内,建设本案的“平**团煤基联合化工园80万吨/年电石渣综合利用制水泥项目”(以下简称制水泥项目)等在内的建设项目,这些建设项目是该县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该县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向第三人就该化工园周围的搬迁工作予以函告。

2006年9月,筹备处委托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编制制水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2006年9月7日、12月7日,筹备处分别在《平顶山日报》进行了两次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示,并向上述化工产业园周围群众发放200份“制水泥项目公众意见征询表”,93?的参与调查的人对该项目表示赞成和基本赞成。2006年12月1日,筹备处在平顶山市叶县召开制水泥项目建设厂址周围公众座谈会,邀请了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叶**保护局、叶**设局、叶县城关乡政府、叶县城关乡沟李村、叶县城关乡郑庄村、叶县城关乡曹庄村、叶县城关乡郑庄村移民新村等共计18人参与座谈。

2006年12月,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编制完成了《平**团煤基联合化工园80万吨/年电石渣综合利用制水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认为在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后,制水泥项目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可以控制在有关环保标准限值之内,该项目建设从环境保护角度来讲是可行的。

2007年3月14日,筹备处委托河南**评估中心对上述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同年4月16日,该评估中心在对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复核后,对被告作出豫环评估书[2007]071号《关于的技术评估报告,认为制水泥项目在认真落实工程设计与环评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的基础上,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沟李村、燕山水库移民)搬迁后,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制水泥项目建设的环境可行性结论可信。

2007年4月29日,平顶**保护局向被告作出平环[2007]79号《关于的审查意见》,认为该制水泥项目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同意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被告审批。

2007年8月13日,被告受理该制水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作出本案环评批复,同意上述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查意见,要求建设单位落实各项环保投资和环保措施,并对相关环境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在项目施工期间的工作要求。

另查明,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原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证书。2007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2007年第7号公告,对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单位可继续完成2006年12月31日之前在原有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已承接项目的评价单位及评价项目予以公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承接的本案制水泥项目在公告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人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在编制期间采取在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召开公众参与座谈会、发放公众意见征询表等形式,将制水泥项目概况、建设单位的名称及联系方式、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及主要内容、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向公众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第三人又咨询专家意见,并由作出技术评估意见。经过制水泥项目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第三人将本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报被告审批。被告在依法审查上述文件的基础上作出环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未现场勘查、未告知村民听证的权利,现场勘查非被告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法定程序;听证亦非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的必须、唯一的形式,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所作环评批复适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作出单位,不具备评价水泥行业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2007年第7号公告已核准该单位能继续完成本案环评工作,故原告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听证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环评批复之前的法定必经程序,未经听证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这一权利。二、被上诉人作出环评批复前应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保护厅辩称:我厅所作的环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该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可以选择是否对预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权力。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保护厅在作出豫环审[2007]176号环评批复之前应当先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的意见,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保护厅依据被上诉人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的豫环审[2007]176号环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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