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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办事处民**委会第二居民组诉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办事处民**委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二居民组)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登封市汽车西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二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卢**、高*,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登封市汽车西站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登封**办事处城西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登封市汽车西站,原名为“西关村汽车西站”,又称为登封县汽车西站,现统称为登封市汽车西站,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南侧。该汽车西站所使用土地原属登封县城关镇西关村二组土地。在1986年间该宗土地由西关村委为发展经济建成停车场使用,后又建成西关村汽车西站。至1995年5月18日,经西关村委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于1996年1月31日为“西关村汽车西站”办理了第655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228.9平方米,主管部门为西关村委,土地证性质为集体。该汽车西站曾在1990年7月15日登封县劳动就业局颁发豫劳司企登字第114号企业证书,在2010年1月5日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豫交运管许可郑字4101010135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西关村委向登记部门提供证明,说明该宗土地原为西关村二组,已对二组达成协议,进行补偿,该土地收归西关村所有。至2012年初原告登封**办事处民**委会第二居民组认为第三人登封市汽车西站所占土地属自己所有,并向登封**办事处城西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反映,于2012年1月4日得知该宗土地已经登记办理第655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即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政府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郑*(行复决)〔2012〕5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第655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登封市政府于1996年1月31日为“西关村汽车西站”颁发的第655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31日为“西关村汽车西站”颁发的(1996)第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当时的登封**关村委会申请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在登记办证之前的1986年始已由西关村委会发展经济建为停车场使用至今,已使用26年。在申请办理该土地证时,将停车场建成“西关村汽车西站”。现在该车站已发展成登封市汽车西站,成为登封市人民群众公共事业的重要公益设施。但是,汽车西站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仍为西关村委集体所有,该事实完全符合(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情形;而且在被告提供的第655号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材料中有:1、1995年5月18日,西关村委的《土地登记申请表》;2、1995年5月18日《地籍调查表》;3、1996年1月31日审核审批的《土地登记审批表》;4、编号为第655号土地证的《土地登记册》;5、1996年1月9日西关村委提供的《关于西客车站土地权属一事证明材料》。被告的这些证据材料,证明登记办理第655号土地使用证,适用当时1989年11月18日国家国土局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规定的办证程序正确;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0日嵩**办事处民**委会的证明和2012年7月22日第三人嵩**办事处城西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由于没有这两个基层组织隶属的辖区及工作管理职能关系情况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其证明不能作为第655号土地使用证有相关联事实的证据使用。为此,应认定原告与第655号土地使用证的该宗土地权属事实关系缺乏事实证据。综上所述,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31日登记办理的“西关村汽车西站”第655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其土地未补偿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登封市嵩**办事处民**委会第二居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二居民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两份证据和第三组三份证据进行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认定“原告与第655号土地使用证的该宗土地权属事实关系缺乏事实证据”,而应认定1987年原西关村委借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建停车场。3、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违法占用我方土地且未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根据其申请为登封市汽车西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证据不足,应予撤销。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登封市汽车西站颁发的(1996)第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我方为西关村汽车西站颁发第655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没有所有权,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登封市汽车西站答辩称:1、上诉人1986年前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后经大队调整已经丧失所有权,且该宗地已被村委使用20年,上诉人对此是清楚的。2.登封市汽车西站是登封市人民群众公共事业的重要公益设施,撤销其土地使用证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述称:1、登封市汽车西站从未向我们交过任何费用,也从未接受过我们的管理,我们事实上并不是登封市汽车西站的主管单位。2、从我们接手以来,没有见到过对上诉人的补偿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登封市汽车西站系原登封**关村委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下属的经济实体。自1986年兴建时起,该汽车站即占用原属登封县城关镇西关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组)所有土地即涉案土地。1996年,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原西关村委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显示涉案土地已被收归原西关村委所有并对第二村民组办理了土地补偿手续,登封市人民政府据此为登封市汽车西站办理土地登记,权属来源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二、涉案土地虽原属第二村民组所有,但因自1986年起即被原西关村委持续占用,至今已长达二十余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此种情况下,该宗土地应归原所有者所有还是归现使用者所有,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现上诉人主张该宗地应属其所有没有证据支持,其因此请求撤销为登封市汽车西站的土地登记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现登封市汽车西站已发展成为关系登封市人民群众公共事业的重要公益设施,撤销其所有的第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上诉人请求撤销登封市汽车西站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原西关村委占用涉案土地未作出任何补偿的问题,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道办事处民**委会第二居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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