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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郑州市管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拆迁安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司**、王**,被上诉人郑州市管**补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范**与司**系夫妻,司**于1984年11月病故。1996年6月1日,郑州**管理局颁发郑**字第071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所有人司**,房屋坐落郑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原告长子司扎根伪造(2007)郑**民字第795号公证书,于2007年11月12日取得郑**字第0701077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8年8月27日、2010年10月27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共计54600.8元。2011年2月28日郑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行初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查封司扎根名下位于郑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产权证号:郑**证字第0701077413号)拆迁安置房屋。拆迁人与司扎根之间没有签订安置协议,目前司扎根所选择的安置房屋未发放。2011年4月12日,郑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字第07010774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5日,郑州**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安置,未果。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拆迁原告房屋143.40平方米依法进行安置;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48864.84元;被告支付因拒绝给原告拆迁安置应承担的双倍过渡费11571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房屋的拆迁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适用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最**法院1996年7月24日颁布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原告范**要求安置补偿的诉请不属于该批复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一审法院滥用司法解释,有意作出错误裁定。被上诉人的答复属于有关部门的裁决,应当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新旧法的适用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不管适用新法还是旧法,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均应得到保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拆迁上诉人的房屋给予安置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当庭答辩称:本案适用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均不是行政主体,上诉人要求拆迁安置补偿不是行政案件,应属民事诉讼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桂枝一审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因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发生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施行之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据此,本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郑州商**有限公司是拆迁人,上诉人应向郑州商**有限公司要求拆迁补偿安置。被上诉人郑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前身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作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不是对上诉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义务主体。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要求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上诉人一审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补偿安置,既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也不适格,故一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答复属于有关部门的裁决,本案应当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羁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裁决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即使该答复是行政裁决,但因本案不是对该答复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其认为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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